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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足不能必然改变“出资比例”

日期:2017-12-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资不足不能必然改变“出资比例”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是否因出资不足而按照实际出资额度确认其持股比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法律没有细致规定,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一一作出界定。原则上,在没有排他性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出资不足可视为对公司的拖欠,应当予以补足。按照一般规律,股东之间、法律政策之间,均不会主动提高或者降低相关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发言权。

(一)案情介绍

2004年底,某物业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分别由股东杜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巧万元、董某出资巧万元。2005年初,沈某通过受让董某股权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嗣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原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更名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 10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方式为:杜某(现金、无形资产)260万元,李某(现金、无形资产)250万元,沈某(现金、无形资产)490万元,即沈某的股权份额为49%。据此,公司办理了相关注册资本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事隔不久,沈某以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有瑕疵,杜某、李某实际出资只有35万元为由,请求法院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东的出资比例,即确认其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6巧%。杜某、李某辩称:1.置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有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等法定文件为证,不能擅自改动。2.其出资已到位并经过验资,退一步说即便出资不足,其依法也只是承担补足出资和违约责任,故沈某要求按双方实际投资确定物业公司股权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杜某、李某经工商登记成为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共同确认之事实。一方面,沈某作为股东,对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定的。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约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以原告沈某请求按实际出资额确认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争议评析

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出资不足”能否改变股东“出资比例”,核心问题为股东出资比例是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确定,还是按照各股东实际缴纳出资额确定的。这是近年来审判实务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其中的原因应该说与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密切联系。2006年前,《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即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应当足额缴纳经过股东会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部门等审查登记。可见,股东出资的过程是股东合意与国家干预相互结合的过程,目的是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一致,因此,不容易产生股东“出资不足”问题,由于各股东的出资额是到位的,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也是确定的,因此,不容易产生纠纷;当然,如果验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时存在瑕疵,或者股东事后抽逃注册资金,产生“出资不足”情形也在所难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2006年后,新《公司法》重构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保持公司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折衷资本制,即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全部认足,只要认足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款,公司即可成立,其余的认缴资本可以在2至5年的期限内交清。该公司资本制度突显了股东意志,削弱了国家干预,虽然有利于公司设立,但在客观上使股东分期出资行为合法化,股东容易“出资不足”。因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股东足额出资不再是公司成立的前置条件,缺乏制约的股东能否自觉按期足额缴纳后续出资额就要打问号,股东“出资不足” 现象便应运而生;股东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不一致,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如何确定等问题也随之而来。尽管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规定,但上述判决结果符合立法本意,无疑是正确的,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只能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确定,不能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予以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1. “出资比例”经过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

所谓“出资比例”是指公司各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出资额的比例,是基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一个概念。“出资比例”作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内容,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股东实际出资的依据,也是股东在公司治理机构中行使权利的基础,具有契约性质。经过股东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并经过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具有法定性,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除非经过法定程序改变了公司章程中“出资比例”的内容,否则,任何人无权擅自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上述案例中,依法制定的置业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了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即沈某的股权份额为49%,这是股东经过法定程序达成的合意,不是单个股东意志的体现,各股东应当严格执行。因此,沈某单方面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有悖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法院不支持是有依据的。

2.“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有明文规定。

所谓“出资不足”是指公司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其是相对足额出资而言的,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是股东在履约时对自己商定又被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额条款的违背。鉴于“出资不足”的违约性,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不足”股东的法律责任有明文规定:

(1)“出资不足”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约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守约股东有权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杜某、李某“出资不足”属实,沈某完全有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他们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败诉原因是没有依法维权,错误地选择了诉讼方向。

(2)“出资不足”股东要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额的责任。承担该责任的有两种情形:.《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上述股东“出资不足”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的破坏,从性质上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向“出资不足”股东主张权利,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3)“出资不足”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出资不足”股东在公司出资比例虽然是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进行确定,但是能否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权利?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我国《公司法》第43条还规定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从法律强制性角度限制了“出资不足”股东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这完全符合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的立法精神,对确保我国新公司资本制度的贯彻落实意义重大。相反,“出资不足”股东如果仍然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权利将有悖公平原则,明显不合理。显然,上述法律责任也反证“出资不足”不能必然改变股东“出资比例”。

综上,股东“出资不足”不能必然改变股东“出资比例”,但其要承担补足出资的相应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也应当依法进行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要点提示

对于出资不足、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其身份并不因出资不足而必然改变其享有的股权比例,因毕竟出资协议有约定,股份进行了记载。如果要改变该股东的股份数额或者出资比例,则应当事先有约,即在出资协议中加以记载,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轻易改变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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