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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日期:2022-03-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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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边湘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扬。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再审申请人边湘萍因与被申请人高扬,原审第三人北京国信润能能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润能中心)、北京国信鼎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鼎富公司)、北京正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河北正润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润能源公司)、北京绿成财富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绿成财富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边湘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高扬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在北京正润能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已实缴出资或是未实缴出资,故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担责任系其法定义务。高扬作为发起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国信智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智玺中心),可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要求高扬承担出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高扬将认缴出资对外转让系与国信智玺中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原判决认定该情形下出资义务一并转移有误。国信智玺中心亦未能实缴出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高扬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三)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责任,不应因其签订转让协议而免除,且本案发起人股东高扬与股权受让方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系其明知公司负债,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认缴出资额转让时间与边湘萍债务形成时间没有关联,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扬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湘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扬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系对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的规范,与本案情形不符,边湘萍据此主张由高扬作为发起人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边湘萍未就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存在关联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即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边湘萍认为高扬恶意将认缴出资额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边湘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湘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雪楳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麻锦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敬阳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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