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抵销瑕疵出资的认定刘某某与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
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须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综合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案情]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胜利油田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9日,原告天然气公司与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赵某、许某某、车某某出资设立被告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 。其中原告出资275.9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924591元,实物出资868317元,土地使用权出资966092元。经营期限至2008 年8月29日。被告机电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半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因利津县政府的城区规划,该宗土地被利津县人民政府收回,政府给予征地赔偿费用75.6235万元。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代表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利津县建设局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费用75,6235万元,于2002年12月30日支付50%,2003年6 月30日支付50%。
因为原告作为向被告出资的土地被政府收回,2002年2月17日被告机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原告作为出资的土地因政府收回改变为流动资金形式出资。形成决议后全体股东均签名认可,签名股东有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赵某、许某某、车某某及原告天然气公司。
2003年12月31日,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证实被告自2002年4月陆续向原告借款870000元,依据2002年2月17 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已将借款870000元转为实收资本,即转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出资。同时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双方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报告还说明被告应付的利息22109:元0经计人财务费用、双方应协商解决。
2003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保险等费用3295015元。2004 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4年1月30日,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68000元记人应付款账目.。原告主张以上三项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的出资。
2006年3月13日,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04年1月30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流动资金注册资本 966092元。该报告用于被告变更登记使用。
被告变更工商登记后,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机电公司的投资已经由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流动资金,以债权的形式出资。经利津县工商局备案。
2009年9月4日,原告天然气公司起诉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全部到位。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D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流动资金出资的966092元已全部缴纳。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的起诉。
[结论]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即确认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市华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流动资金出资的966092元已全部缴纳。
[法院认为]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是否履行了对被申请人机电公司966092元的出资义务。再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成立时,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为 275,9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出资为966092元。被申请人机电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即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交付被申请人机电公司使用,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半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因利津县政府的城区规划,该宗土地被利津县人民政府收回。被申请人机电公司2002年2月17日的全体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由原来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改变为流动资金形式出资。后因该宗土地的政府补偿款不能及时到位,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以提供借款或垫付费用的形式陆续交付出资。2003年12月31日,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机电公司自2002年4月陆续向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借款870000元,依据2002年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已将借款870000元转为实收资本。200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为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保险费用3295015元;200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向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借款60000元;200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将应支付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的房屋租金68000元记人应付款账目。2006年2月 27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确认已经实际收到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的现金出资966092元。2006年3月13日,东营中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委托出具验资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1月30 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已收到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966092元,以债权的方式出资966092元。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 20日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在被申请人机电公司的投资已经由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流动资金,该公司以债权的方式出资,已经利津县工商局核准备案。综上所述,证明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对被申请人机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流动资金出资的966092元已实际全部缴纳。
关于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提出以债权转为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没有股东会决一一议支持的理由。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 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但是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并未对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提起要求其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对机电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机电公司自2002年4月陆续向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借款870000元,依据2002年 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已将借款870000元转为实收资本。原审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2)200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机电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确认已经实际收到被申请人天然气公司的现金出资966092 元。该决议虽然没有作为股东之一的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签名,但是按照该公司的章程,该决议已经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名表决通过,并到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申请再审人并无证据推翻该决议的证明效力。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7条、第28条、第29条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