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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出资纠纷

受让人明知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向其主张履行出资的可以支持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8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让人明知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向其主张履行出资的可以支持

周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裁判要旨]

原始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向原始股东收回了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未向公司出资,且在股权转让时,其明知原始股东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可以支持。

[案情]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于 1996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由乙公司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上海鸿翔国际货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9%。甲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以255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同日,周某某和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甲公司51%股权以255万元转让给周某某,该转让款由周某某一次性给付乙公司等。2004年3月至4月以周某某为缴款人、甲公司为收款人的《委托代收缴款单》和《现金解款单》显示,缴款金额为255万元。之后,甲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为周某某(51%股份)和鸿翔公司(49%股份)。

2004年8月5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鸿翔公司将其持有的占甲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权以2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明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和刘某某,其中,明鸿公司以125万元受让25%的股权,刘某某以 120万元受让24%的股权;周某某将其持有的占甲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权以 255万元转让给丁某。2004年8月6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选举刘某某为本届董事长,周某某为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将甲公司股东改为明鸿公司、刘某某、丁某。同日,还签订了以周某某方为出让方、丁某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周某某起诉刘某某、丁某和甲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5日在周某某未出席的情况下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又冒用周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周某某追认。故判决:一、确认甲公司于2004年8月5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 2004年8月6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章程、以周某某为出让方、丁某为受让方于 2004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周某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甲公司51%的股权等。该案审理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周某某于2004年 3月至4月对甲公司出资255万元的真实情况,依法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在甲公司账面未查见周某某交款记载。审计报告也无法证实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55万元。该案还查明:周某某在该案中自认,其于 2004年3月至4月支付乙公司转让款255万元,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又收回了255万元转让款。之后,未向甲公司投人资金。

甲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某缴付出资25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D第28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应向甲公司交付股本金255万元;二、周某某应向甲公司支付以上述255万元为基数,自 2004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

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周某某应向甲公司交付股本金25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未能向甲公司足额缴纳资本金的行为有瑕疵。上诉人周某某从乙公司处受让股权时,理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交付乙公司,但周某某自认其已收回了向乙公司所支付的255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亦未向甲公司投人资金的事实,已由双方当事人于另案诉讼中经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且在转让时,上诉人明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无论是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乙公司还是受让股东周某某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甲公司的资本金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周某某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避免诉累亦未尝不可。由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作为股东对于被上诉人甲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周某某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应当依法足额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至于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系从乙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甲公司 51%的股权,即使需要支付相应款项,亦应向乙公司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非直接由甲公司向其主张股东出资。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并未出资的事实,若由乙公司向周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再行转交甲公司,周某某将可能以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甲公司亦存在无法收取合法的股东出资的可能性,有违法律的规定。故甲公司直接向周某某提出缴付出资款255万元及利息主张的诉 2 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8条、第36条

《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施行)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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