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陈某某与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6号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案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原由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马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组成。甲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等义务。
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 2500万元增加至6250万元,由马某某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8月10日,马某某、陈某某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资金3375万元、375万元缴人甲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的验资资金专户存储。作为验资报告附件的两份进账单载明,马某某以票据号码为“ 09210329 " 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 09210330 "、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此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
农行松江支行的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8月10日,上海虹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户向虹洋公司划款3000万元。2005年8月1 1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户向虹洋公司划款7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编号为09210329、09210330的两张本票未解人甲公司验资账户。
现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应向甲公司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另查明,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亦即公司股东,于2007年去世。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陈某某应向甲公司补缴出资款375万元。
[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第28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增资3750万元的过程中,理应依法履行其缴纳增资款 375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 09210330 " 金额为375万元的银行本票进账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增资出资义务,但甲公司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已向一审法院证实,上述本票并未解人甲公司验资账户, 3750万元增资验资款实际来源于案外人虹洋公司的划款,而上述验资款又已于划款当日及次日由甲公司返还给了虹洋公司,该款项中包含了陈某某应当认缴出资的375万元。上诉人陈某某又于二审审理过程中称,其系于增资当时已将系争款项交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由于马某某已经去世,陈某某称其已付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此后向甲公司补足出资37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鉴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所规定的股东基本义务,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应向甲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上诉人陈某某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甲公司补足出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难以采信。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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