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提清算之诉后,仍可提股东损害其利益之诉
——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文化公司偿还陆某14万元。2010年,陆某起诉文化公司股东文某,要求其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2011年,法院依陆某申请,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同时认为文化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2年,陆某起诉成某、吴某,要求连带清偿债务。
法院认为:①法院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并认为该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陆某起诉成某、吴某作为文化公司股东承担文化公司债务,不属于一事再审情形。②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应系积极作为,而不能听之任之,并借此逃废债务。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文化公司目前由于财务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在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致文化公司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故文化公司股东成某、吴某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成某、吴某对文化公司所欠陆某12.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未能尽到对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妥善保管义务的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陆某与成某等公司纠纷案”,见《陆建平诉成郁文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案(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宋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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