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等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可否认定为没有出资
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
[裁判要旨]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已经交付土地,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为出资瑕疵;基于多种因素,后股东从公司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向公司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予以履行,并应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甲公司于 1996年12月9日设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公司的法定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春东路 618号。公司三名股东为上海巨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林实业)、上海洪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洪力公司)及林某某。其中巨林实业认缴出资额90万元,洪力公司认缴出资额80万元,林某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甲公司章程约定,巨林实业以材料或设备出资,洪力公司以5,7亩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林某某以30万元出资。嗣后,上述地块及地上零星房屋未评估即进行了验资。甲公司成立后,在上述莘庄工业区春东路618号地块上建造了厂房等,并开始生产经营。
2000年12月2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1996年 11月21日由甲、乙、丙三方曾签订有补充协议(即原补充协议),其中甲方是洪力公司,由于该公司在1998年3月已合并在乙公司,因此甲方变更为乙公司;原补充协议的乙方和丙方,现变更为只有乙方即甲公司;经复测,厂区的占地面积是 7923.31平方米(含1 L 88亩),建筑面积共计4813156平方米;厂区内建筑物和场地的使用权现归甲公司;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办理厂区内建筑物的房产证;四96年1 1月21日所签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1年,因案外人上海造漆厂顓桥联营厂迁建仓库及辅助用房,上述地块被征用。
2001年12月13日,案外人上海光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巨林实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下属上海造漆厂顓桥联营厂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沪闵路、金都路口10 7亩土地(已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转让给乙方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转让费为20万元/亩,共计214万元;等等。后该土地被市政建设征用。
诉讼中,甲公司认可巨林实业代表甲公司与光中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甲公司自认该地块为国有土地;并自认其在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已得到赔偿;还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完全履行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将类似的土地交予该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和案外人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马某某,但两个公司的投资方系不同单位。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公司法》2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 1 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闵行区春东路618号的土地并未被政府征用。
[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乙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618号、5.7亩土地使用权向上诉人甲公司履行其股东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可认定为没有出资,乙公司是否需要履行土地出资的义务。根据甲公司的陈述,出资地块进行了验资。之后,甲公司即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厂房并使用了该地块。故可以认定原公司股东洪力公司将出资地块交付给了甲公司。在甲公司成立后的几年内,该地块未过户至甲公司名下,甲公司一直没有异议。这从《补充协议》的“厂区内建筑物和场地的使用权现归甲公司",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办理厂区内建筑物的房产证"这两节内容得到印证。而双方对是否需要办理出资地块的过户手续并没有约定。本案中,即使洪力公司出资土地的使用权确需过户而未过户,若该地块还存在,只需补办过户手续即可予以补救。因此,若需过户而未过户是属于瑕疵出资。本案中,虽然存在案外人光中公司与代表甲公司的巨林实业签订另一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节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乙公司将原出资地块抽回,有用另一地块出资的意思表示。乙公司与案外人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为同一人,但两者的投资方不同,不能由此推定光中公司即代表乙公司,应只能视为甲公司的土地被征用后案外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重新安置。这从涉案合同甲公司需支付案外人土地转让费等内容可以得到反映。而案外人与征地后的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涉案合同表述为“下属上海造漆厂顓桥联营厂"。至于案外人与甲.分析乙公司的该种瑕疵出资,因该地块已被征用并发生征地费用,原土地使用权出资形式已经转换为现金出资形式,即使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只能要求该公司补足相应出资款。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交付类似地块的诉求,没有合理性,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设立时,由三方股东共高出资,其中洪力公司以座落于本市闵行区春东路618号5.7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上述洪力公司的出资行为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登记,但上诉人已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进行生产经营。至洪力公司为被上诉人乙公司合并,被上诉人亦未能及时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到庭应诉,二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的诉称事实,认定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的利益考虑而搬离了春东路618号,双方另行签约,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表示以坐落于沪闵路、金都路口的10.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建造厂房使用。然而该10.7亩地块被市政建设征用,致使上诉人至今未能足额收到股东的投资,被上诉人乙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原洪力公司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原洪力公司的出资土地被征用,与事实不符,相关的坐落于闵行区春东路618号地块并未被政府征用,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仍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作为合并原洪力公司的法人,原洪力公司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应履行以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的义务,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且未能兑现向上诉人另行交付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承诺,而未能全面履行,应当依法予以履行,被上诉人还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及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7条、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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