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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网股份转让侵权纠纷研究

日期:2013-04-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之要义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全部让与他人并且使他人依法取得该公司股东地位的法律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则之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基本内容:一是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二是股东有权决定转让其对象的自由;三是有权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四是有权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五是有权决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自由。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充分肯定了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有限责任一道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成为现代企业的标志。

2、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分析

作为股权转让原则之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产生与确立并非是偶然的,而是有一系列深层次的原因。从现代公司法视野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大个方面:

首先,它是保护投资者的必要法律措施。现代市场实践表明: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而生的。因此,作为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其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或者方法。这也是各国现代公司法宗旨中所阐述的保护投资者的要义之一。在独资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业形态中,投资者与其所创办的企业本质上是互为一体,业主对企业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当其投资预期利益难以实现或者风险程度超出控制范围时,它可以通过关闭企业或退伙的方式收回投资。但公司不同,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投资者一般是不能退股。正如罗马法所说:“无论何人不负违反其个人之意思,留于团体中之义务”。既然公司投资者不能退股,那么立法者必然要设计一套替代方案以允许投资者退出公司,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其次,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社会实践证明,当公司股东长期处于不变的静态时,很容易出现公司与投资者人格混合的情形。与传统的古典企业形态——独资与合伙相比较而言,公司制度的根本特点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但不可置疑的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与前提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舍此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正当性无从谈起。当公司以其独立于股东的独立财产为物质基础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已实现了人格的分离,因此,允许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只会进一步断绝公司与大小股东的人格关系而以更加独立的身份活动,使公司朝着人格更为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更为有意义的是,股权作为股东个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它是完善公司结构治理的重要工具。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当现行股东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不满时,其可以直接通过法定程序更换相关人员来完善公司治理和经营;也可以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根据社会实践,新的公司股东通常会对其接手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调整和更换。因此,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在无形之中给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形成一种合理压力,促使其勤奋经营。

3、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

为了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需要以及防范证券交易风险的发生,各国公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都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根据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规定,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积极类型。所谓积极类型是指法律强行要求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规定,这类型的规定一般比较少,主要出现在《证券法》中。例如新修改的《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二,消极类型。所谓消极类型是指法律或者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文件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的规定,它具体又可以分为禁止转让情形与限制转让情形。

①禁止转让情形。从目前的最新立法内容来看,这类情形仅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典型的特征。“当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公司股东的,因为其他人会怀疑他的目的与动机,担心他的加入会影响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良好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又一重要前提。其人合性不言而喻。” 为了保持这种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设立时可能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包括向公司其他股东的转让权利作出禁止规定。新修改的《公司法》肯定了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其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投资者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②限制转让情形。这类情形无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还是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频率都比较高。《公司法》就做了四种情形规定: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②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一定期间内股票过户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③发起人转让股东权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证券法》对此也作了不少的规定,例如:①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所持有相关公司股份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②收购者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之限制。新修改的《证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从上面所里举的情形可以看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转让对象与转让时间两个因素上。

(二)股权转让侵权行为   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股权转让自由的权利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以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它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和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

第一,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所谓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以未实施或者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至他人损害,它与作为的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存在因有关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情形。这类侵权行为中,最为典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七十二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积极的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当出现公司其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要求行使法定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方则应无歧视的对待。如果股权转让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只向有购买要求的部分股东转让股份时,则也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实践,对于上述的两种不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一般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股权受让方列为第三人。例如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这类侵权案件还是比较多的。例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审理的一个案件,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以及诉讼第三人张某均是天津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赵某声称:被告李某在原告与第三人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以同等条件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侵害其法定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利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具体对象。第三人张某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责令被告在同等条件将其所欲转让的股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向二者转让,并赔偿原告2381元的经济损失与相关合理费用。

第二,作为的股权转让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理论,所谓作为的侵权行为通常是指有关主体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而过错的作为加损害于他人。这类的侵权行为在股权转让中也时常发生,较为典型的有两种情形。

①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在实践中,公司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又可以分为两种具体不同的情形。①是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而公司则通过各种途径或方法来限制该股东股权的转让;②是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超出法律的规定,这通常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本身所作的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只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另行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超越这些法律规定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应认定为无效,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②强制股东股权转让因素。前面我们讲过,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基本内容,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等方面的自由。因此强制股东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它既可能是对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内容单个方面因素进行强制,例如强制其转让价格;也可能是对上述多个因素的强制,例如强制决定转让以及转让对象、价格、时间等。但作出这种强制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二是以董事会决议方式。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因此依据公司法人理论,当出现上述强制股东股权转让情形时,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侵权行为通常发生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当股东之间产生股权之争时,大股东容易想到的一个杀手锏是运用其控制下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由公司或者第三人强制取得(含有偿取得与无偿取得)小股东持有的股份。在社会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少。客观地讲,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无权强之一部分或者全部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更无权作出开除小股东的决定。强制小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即使完成强行转让过户手续,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勒令小股东退股或者无偿没收股份更是粗暴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传统侵权法中的侵权客体除涵盖物权和人身权利外,还涵盖股东权。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尊重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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