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指导与参考案例〕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要旨]
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5月19日吉林省对外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同商行北国支行前身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十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4298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春市北国城市信用合作社如约履行了向外贸公司拨付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外贸公司除1997年4月11日偿还30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尚未偿还,至2003年12月31 日止外贸公司尚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利息2639.767804万元,商行北国支行催要未果。
1997年12月25日,原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吉林省外贸厅)给外贸公司下发批复,内容为:同意由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吉林省外贸厅投入的50万元注册资金,以及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580万元债权留外贸公司使用,待外贸公司改制时保留部分股权,由吉林省外贸厅委托第三方作为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权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能实现,在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前一次性返还给吉林省外贸厅。同年12月26 日,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了以吉林省外贸厅为甲方、新产业公司为乙方的《收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转让给乙方,甲方原投资在外贸公司的债权有4159万元尚未收回,乙方同意将该部分债权由甲方收回。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现有员工由外贸公司承继,乙方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外贸公司转让时间定为1997年12月31日,由甲乙双方协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外贸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均以评估数为准。外贸公司股本应核定为1280万元,公司净资产为一353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保留5%股权并委托外贸公司持有。
1998年8月25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外贸公司下发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评估结果为净资产一2609635159元。1998年9月7日,外贸公司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名为吉林新产业公司,同时将原来的注册资金44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将企业类型由“国有"变更为“有限"。自此,新产业公司持有吉林新产业公司95%的股权,外贸公司代吉林省外贸厅持有5%的股权。
吉林新产业公司由外贸公司更名而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为500万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产由500万元变更为4400万元,但该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该注册资金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以及验资报告等材料,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
商行北国支行曾向吉林新产业公司发出一份没有注明日期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吉林新产业公司借款已经到期,如在2001 年6月1日前不能归还,将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处理。吉林新产业公司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某国的名章。
2001年1 1月26日,商行北国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新产业公司偿付借款3998万元及利息;新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外贸厅在抽回4159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新产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商行北国支行借款本金3998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商行北国支行的其他诉讼。
商行北国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吉林省外贸厅保留外贸公司5%的股权,由吉林省外贸厅委托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持有。
1999年4月29日,深圳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对吉林新产业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按照协议,新产业公司零价占有吉林新产业公司95%股权,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持有5%股权。吉林新产业公司承继外贸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和现有员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3年12月30日,吉林省外贸厅被撤销,其职能并人新组建的吉林省商务厅。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吉林省商务厅在4159万元范围内对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是否是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到4400万元是如何增加的,与4159万元债权是否有关联(2)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吉林省外贸厅应否在4159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新产业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第二个问题,经查,外贸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该 5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以什么方式投入的,现有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四93年吉林省外贸厅向外贸公司投入债权4738890.43元。1996年9月25日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万元增加至4400万元,但外贸公司增加注册资金的相关情况即增加注册资金的形式是以实物还是以现金增资的,以及相关的验资报告等,在现有的工商档案中均没有记载。
在该院调查核实该部分事实时,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材料证实:外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吉林省外贸厅。1996年9月25日该公司原始登记档案,没有此次增资的验资报告。由于该企业设立时间较早等原因,对此次增资的方式(货币、实物)和出资是否到位无法进行确认。
外贸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该公司现已不在原办公地点办公,其新的办公地点及相关人员无法找到。因此有关外贸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及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外贸公司4159万元债权是否是外贸公司注册资金的问题,无法查实。
鉴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吉林省外贸厅从外贸公司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一方面不能证明该债权是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吉林省外贸厅收回的4159万元债权是抽逃注册资金。商行北国支行关于吉林省外贸厅抽回的4159万元债权系吉林省外贸厅投入到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向商行北国支行的借款不应在4159万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新产业公司对借款人外贸公司的收购不是整体收购公司行为,尽管吉林省外贸厅在批复中载明同意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但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是双方最终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所谓整体收购公司是指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和债务)一并出售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而改变企业产权性质的行为。本案外贸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吉林省外贸厅没有把外贸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出售,而是在收回4159万元债权,保留50万元投资产生的出资人权利之后,将公司部分产权进行出售,新产业公司通过购买改制公司95%的财产权利,达到了参股的目的,在客观上实现了对改制公司控股式的企业兼并,所以外贸公司转变成吉林新产业公司实质上是企业产权制度变更过程中不很规范的企业公司制改造行为。
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改造为公司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原企业完全丧失了法人资格,因此,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中,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吉林省外贸厅作为外贸公司的出资人,其通过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对外贸公司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客观上实现了新产业公司对外贸公司的参股。外贸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吉林新产业公司承担。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新产业公司在对改制后的企业吉林新产业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前没有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但该义务的不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由此要求新产业公司对吉林新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该院认为,商行北国支行与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十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商行北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外贸公司及吉林新产业公司接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本案的民事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资产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吉林省商务厅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资产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吉林省外贸厅转让外贸公司股权、新产业公司受让外贸公司股权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签订本协议。该《收购协议书》第1条还载明,按零价格收购,接受部分资产。吉林省外贸厅同意将其持有的外贸公司95%的股权按零价格转让给新产业公司。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吉林省外贸厅与新产业公司在《收购协议书》中关于出让和收购外贸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无歧义。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也未提出对《收购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应作其他理解的主张。商行北国支行一、二审均主张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的是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提供了合同以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包括:(1)吉林省外贸厅于1997年12 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产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零价收购省外贸投资总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第1条载明:同意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零价收购你公司;(2)外贸公司于1997年12月20日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该申请书是以企业兼并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的;(3)吉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3月9日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对外贸公司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的评估;而不是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的评估;(4)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8 月25日作出的《关于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该通知是对新产业公司兼并外贸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的确认,而不是对被收购公司的股权价值的评估确认。
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出现的以零价格收购公司、以企业兼并进行评估立项、对公司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的评估以及对上述评估结果的确认等内容,与当事人意图实施的股权收购行为并不矛盾。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在本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本案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因此,在《收购协议书》已经作出明确的、无歧义的约定的情况下,商行北国支行依据合同以外其他文件中与《收购协议书》并无明显不同的内容否认《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新产业公司收购的是外贸公司 95%的股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商行北国支行坚持主张新产业公司应当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却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新产业公司收购外贸公司的并不是其全部资产和债务,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以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新产业公司不应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认定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在《收购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省外贸厅已经实际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事实,但其辩称该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注册资金无关,却始终不能提交上述4400万元出资的具体形式的证据以及证明外贸公司返还吉林省外贸厅的4159万元债权与吉林省外贸厅 4400万元出资之间关系的证据。据此,应视为吉林省商务厅不能证明除44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述4159万元债权系外贸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吉林省外贸厅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吉林省外贸厅抽逃外贸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外贸公司以及外贸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外贸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外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吉林省外贸厅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吉林省外贸厅对外贸公司向商行北国支行的借款不应在4159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商行北国支行关于吉林省商务厅应当对吉林新产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选自《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86条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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