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伴随着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纠纷案件的出现与不断增加,股权权能部分转让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目前,不仅理论界对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司法实务当中对此也存在极为相佐的操作。因此,解决股权权能是否可以部分转让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股权转让理论研究的进步,同时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审判工作也将有众多的裨益。
(一)观点争鸣与法理辨析
1、观点争鸣
虽然就股权权能是否部分转让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但归纳起来大概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肯定说,即认为股权权能可以部分单独转让。“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如果没有相反协议或特许条款,所有这些权利(作者注:指普通股通常拥有的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都可以作为一个单元转让(股东可以将这些权利出让),而无需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同意。” 另一类是否定说,即认为股权权能不能脱离股权本身而单独转让。“股份一旦转让,则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此即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东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东权利转让的效果与一般财产(包括物权或者债权)的转让效果稍有不同。物权与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可以约定仅转让物权或者债权中的一项或者部分权能或者权利。” 第三类是区分说,即认为股权权能是否可以转让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文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可能具体化。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以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无效。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效呢?本文认为,只有在通过为决算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分配的决议后,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这种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然源自股东,但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盈余分配请求权也不必然随之转移。此时,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又应当是有效的。” 这三种代表观点目前在我国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理论研究中基本呈现出三足鼎立的局面。
2、法理辨析
权能是指权利人在实现权利时所能实施的行为。 它最先起源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后来逐步被借用到描述其他权利的具体内容上。股权权能这一法律术语便是通过这种方式由此而产生的。但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股权权能这一法律术语套用了民法上的权能概念,但是并不能直接将民法上的权能理论直接套用于股权权能。具体权利的权能的相关问题一般取决于其所针对的具体个性权利本身。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它是对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股权性质的认定还存在很大的分歧,存在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独立说、法定权利说、收益权说和特殊论等,其中独立说理论在我国公司法学者中比较流行并被普遍接受。 江平教授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石少侠教授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从总体上看,股权已不是所有权,股东使以放弃对实物性财产的所有权来取得股权,而股权只是财产化了的权利。” 韩长信教授认为“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从其具体权能来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 既然股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物权和债权,那么民法有关权能可转让的理论就不能直接适用于股权权能。股权权能是否部分转让需要另外单独研究。
在探讨股权权能能否部分单独转让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股权的权能包括哪些主要内容。股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权能:(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及帐册查阅权;(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5)股利分配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等。 虽然股权权能包括上面诸多内容,但是从前面提到的争论观点来看,涉及股权权能能否部分转让问题的主要是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以及那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权能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等。因此,探讨股权权能能否转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以及股利分配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等权能能否转让问题上。
对于股东表决权能否单独转让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现代市场风险与权利相匹配原则,股东应享有重大决策权。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表决权的分配向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们赋予了行使与出资风险相应的影响力的机会,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的比例性利益的作用。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出卖表决权的股东的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既涉及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 也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禁止股东表决权的单独转让。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曾指出,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产、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东的所有权永不分离。倘无此类权利,股东便不复成为名符其实的公司成员和其所持股份的所有者。 美国法认为,所有股东对其他股东独自行使表决权持有利益,表决权的有偿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本质上是违法的。 有些州的公司法(如《纽约商事公司法》第609条)明确禁止表决权的买卖,有些州的法院判例也持此否定态度。由此可见,表决权是股东最本质性的权利,股东不得将表决权和股份分开而进行转让。
研究股东表决权能否转让问题对于解决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问题具有重大的决定意义。由于股权的其他权能尤其是带有财产内容的落实往往受到表决权行使的结果影响,因此,如果表决权不能单独转让,那么其他的股权权能则更应该是不能单独转让的。“若允许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单独转让,由于受让人不享有表决权,其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能的实现仍受制于转让人(股东),给受让人增加了不适当的风险,也难以避免转让人(股东)对特定表决权的滥用。” 从这个点上来讲,股权权能部分转让肯定说就是行不通。既然肯定说是站不住脚的,那么有没有必要像区分说理论那样区分表决权是否已经行使完毕来针对具体情况讨论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呢?答案也是否定。区分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即使股东大会根据公司实际盈余情况决定分配红利,股权权能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也是不可转让。股东此时转让的只是其基于股权中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而获得的对公司的“债权性权利” ,而不是盈余分配请求权本身。盈余分配请求权仍然作为股权权能之一,属于股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所谓的区分说也是否定股权权能是可以部分单独转让的,只是其混淆了盈余分配请求权与该权利行使后而产生的债权性权利。
(二)司法实践与立法建议
理论的争鸣往往是对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反应。对股权权能能否单独转让问题的争论并不是仅仅局限在公司法理论研究范畴,有关股权权能部分转让的纠纷案件在社会实践中也时曾发生,法官们对具体案件的观点也会出现及为相佐的情况。但从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以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合同大多数是被认定为无效的。
1、典型案例
甲企业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4年3月,在该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2003年度利益分配前,该企业就将其所享有的2003年度利益分配请求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股份公司对此坚决予以反对,双方相持不下,遂引发争讼。原告方甲企业认为: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所产生的一项权利,在股东对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并不丧失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有权处分其利益分配请求权。既然法律肯定股份的可转让性(股权为转让的标的物),就应承认利益分配请求权的可转让性。更何况,原告自愿转让其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无损于公司利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利益分配请求权与股东特定身份不可分离,故原告将自己的权益转让予无股东身份的另一家企业行为无效。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法官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支持原告方的转让权利,理由是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外是股东对公司所持有债权,故无论股东大会决定利益分配具体金额之前或者之后,都应当对持有债权的人给予必要的补偿,所以不能以股东大会未确定利益分配金额为由,否定原告方转让请求权的有效性。另一种观点倾向支持被告方,理由是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向公司行使红利分配请求权。本案最终的判决是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转让标的不具有可转让性。
2、立法建议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基础上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未对以转让部分股权权能为内容的合同效力作出草拟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陷。从维护股权转让市场秩序的需要和保证司法审判的统一性角度来看,对股权权能部分转让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所取得成果与经验通常为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一定的基础。通过前面的理论分析以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对部分转让股权权能问题作出如下草拟规定:以转让股权权利部分内容的合同无效,但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分配给股东本人的公司利润。这样规定不仅保持了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相统一,也涵盖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概括性原则之要义。在立法层面上实现了保持法律前后的连续性与高度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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