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及非终局裁决事项的申请如何裁决。
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既涉及终局裁决的事项,又涉及非终局裁决的事项,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在裁决书中表述呢?是在同一裁决书明确哪项为终局裁决,哪项为非终局裁决;还是分别就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笔者认为,考虑到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在生效时间、用人单位救济途径上的不一致,如果在一个仲裁裁决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势必给用人单位诉权的行使带来麻烦,也不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比较适宜。
2、裁决书未明确为终局裁决,导致用人单位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如何处理。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到“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用人单位就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以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此时,已经过了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期限。像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如何维护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意图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确保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义务在裁决书中明确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在裁决书中释明,致使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撤销权不能因此而消灭。否则,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极不公平的。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自用人单位收到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之日起30天内,用人单位可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用人单位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导致申请撤销已过诉讼时效的,用人单位的诉权如何维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3、劳动者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可在收到仲裁结果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便导致终局裁决何时才能申请执行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认为,既然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劳动者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如果不起诉的,就随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必等到在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但这又可能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当劳动者申请执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为避免因执行错误而产生的执行回转,建议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等待撤销之诉的结果再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终局裁决被撤销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如何处理。
针对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形,一些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尽量避免撤销终局裁决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之诉的同时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的撤销之诉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是否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劳动者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果在用人单位起诉时,劳动者尚未起诉,在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劳动者又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时,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如果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的,考虑到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5、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的范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例如,国家规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天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天工作14小时,针对这种情形,劳动者申请仲裁的,裁决结果属于终局裁决,这很好理解。但因执行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作如何理解呢?国家对社会保险的种类、费率、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因社会保险的种类、费率、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确定为终局裁决也不难理解。但是,如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肯定属于因执行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那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就属于终局裁决。但事实上,此种情形已经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劳动标准执行问题,与立法所规定的标准明确的终局裁决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将此认定为终局裁决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意图。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此,笔者建议制订统一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确保该法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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