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能否以其中一家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亦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此种情况下劳动者能否只以其中一家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同在一个厂区,共用一个大门,2021年10月,李某甲之父李某乙生前经人介绍在该厂区门口从事门卫工作,工资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发放。2022年9月24日,李某乙驾驶电动二轮车在下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0月18日,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23年5月23日,李某甲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李某乙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仲裁委以李某乙已达到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李某甲不服,以甲公司为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乙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系经人介绍进入甲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于2022年9月2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李某乙进入甲公司工作时已经法定退休年龄,于是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2023年6月21日,李某甲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县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部门受理后经过一定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甲公司。后甲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李某乙的死亡应适用前述《答复》的精神,纳入认定工伤范围。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李某乙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李某甲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县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甲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某县人社部门依法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用人单位为甲公司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某甲亲属李某乙在甲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且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李某乙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三、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的,职工可以以其中一家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对于劳动者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允许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未禁止超龄劳动者向多家公司提供劳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劳动者同时在两家单位工作的情况,发生工伤时由劳动者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李某乙生前同时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劳务,甲乙公司共同为李某乙发放工资,工伤事故发生时,李某乙亦同时为甲乙两家公司工作,在李某甲向人社部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用人单位是甲公司的情况下,某县人社部门经调查后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亦为甲公司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编写:赵树伟 葛子童
来源:平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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