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但实际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应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违法转包
2021年7月,万象公司(化名)中标某橘园建设工程,将温室主体骨架及相关辅助设备系统安装施工分包给段某,段某招用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张某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
张某曾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被驳回。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象公司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段某。张某系段某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施工中遭受伤害,可以主张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万象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挂靠经营
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系赵某所有,挂靠在原告万里公司(化名)处对外经营。
2019年3月,赵某雇佣的驾驶员杨某在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因突发疾病失去意识致使车辆失控,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8月,杨某妻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杨某受伤时与万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法院判决,确认万里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杨某妻子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万里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将涉案车辆挂靠万里公司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故判决驳回原告万里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意见对于工伤认定亦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作参考。
违法分包
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职工因工伤亡时,应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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