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能够确定发病时间的,从确切的发病时间起算;突发疾病时间无法确定的,以医疗机构记载的初次接诊时间起算。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公安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
“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的则不能视同工伤。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但是,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放弃抢救治疗;二是过度抢救治疗。关于第一种放弃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视同工伤。如果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之内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伤。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关于第二种过度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视同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的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过度抢救是指对无存活可能性的病者在48小时之外继续进行无效的抢救。比如(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钟云峰猝死工伤认定案就属于过度抢救。从本案医院抢救治疗的病历来看,钟云峰入院抢救时为深度昏迷,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抢救的48小时内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散大。此时钟云峰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钟云峰家属及其单位不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继续抢救,才导致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其在48小时外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同工伤。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把握立法精神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要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二要坚持有利劳动者原则。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应倾斜保护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解和适用。三要坚持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劳动争议本来就程序多、时间长,因此在实践中既要公平公正,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处理,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得落到实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职工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如因勇斗歹徒,抓小偷等行为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94号罗仁均勇斗歹徒见义勇为工伤认定案。见义勇为一般需要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单位的认定。注意的是,如果为了自己的利益受伤,则不被认定为工伤。凡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在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
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需要注意的是,职工在工作中伤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 “自残或者自杀” 为由不认定(视同)工伤的,伤亡应由上述行为导致。如果伤亡不是由上述行为导致,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仍然认定为工伤。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66号行政判决书 ,尽管认定叶小平在交通事故中处于醉酒状态,但其死亡不是由于醉酒引起的,仍然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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