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被判连带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人社普法
案情
朱某在某泡塑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泡塑公司未为朱某办理工伤保险。2019年2月,朱某在泡塑公司搬东西后胸部以下失去知觉,当日就医被诊断为胸1/2椎间盘突出伴截瘫。后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朱某要求泡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泡塑公司前股东黄某、现股东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泡塑公司作为朱某的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支付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泡塑公司的原股东黄某在朱某发生工伤后,将其名下一人公司过户给83岁的陈某,存在以股权转让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且黄某、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两股东应对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泡塑公司支付朱某工伤保险待遇,黄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意义】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伤职工要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提示
01
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02
公司股东一般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这不能成为一人公司股东随意逃避债务责任的避风港。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完善公司财务管理,明确公司财产区别于股东财产,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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