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已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着眼于在更广的范围内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应由职工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主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现实中,很多事故发生经常伴随着这样那样的违法违章行为,这种情况下,到底是不是工伤,职工和单位又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往往成为争议的根源。
笔者发现,由于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渊源缺乏了解,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支撑,社会上一些群众、单位、甚至律师,乃至部分从事工伤认定的专业人员,都在一些常规问题上概念模糊,存在认识误区,经常在一些个案问题上争论不休,反复论证,结果各异。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作为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在1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已形成了一系列自身所特有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我们要重视加强对这些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的学习和宣传,理解和掌握其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学会运用工伤保险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来指导工伤认定实践工作。
有了“指路明灯”的指引,一些认识上的疑难和困惑问题便会豁然开朗,迎刃而解;有了“尚方宝剑”的助力,一些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类型化问题就能“快刀斩乱麻”的处理,实现化繁为简,事半功倍。
那么,工伤保险都有哪些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可以拿来运用指导实践工作呢?在此,笔者尝试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系统总结。
一、学会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如网络侵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损害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及高度危险责任等。
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政策规定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用人单位来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雇主是否有过错,都须依照法律法规对受伤害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为什么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如果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的规定和程序,就很难使受伤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也很难合理地处理工伤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工伤是工业化带来的职业伤害后果。回顾历史,对工伤职工的赔偿经历了由工人自行负担(工伤事故损失)、工伤民事索赔(雇员起诉雇主)、雇主责任保险(自保或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向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演变历程。做好工伤劳动者和其家庭的保障工作是现代国家的重要命题,社会保险已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着眼于在更广的范围内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所以说,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单位没有过错的,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学会运用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责任补偿,又称“无过失补偿”,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有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一项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单纯追究“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既然工伤事故是社会性的问题,就需要根据社会公正的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考虑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遇到事故伤害,不仅身心受到伤害,而且会影响和中断正常的收入来源。实行无责任补偿,能够保障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获得补偿,不会因责任问题影响本人及家庭的正常经济生活。实行无责任补偿,并不是不追究事故的责任,对发生的事故,应该认真组织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避免再次发生;对查清的事故责任者,必要时可给予一定处罚;但这是另一范畴要解决的问题。工伤保险所关注的不是追究责任,而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这是工伤保险的首要原则。
因此工伤认定过程中一般不追究伤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质,不追究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有过错。在劳动者负伤后,即使职工个人负有一定的责任,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外,不管过失在谁,工伤职工均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学会运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是指职工有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工伤。如,发现从事高空作业的职工摔倒在地,游泳池的清洁人员溺死在池中等,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就可适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则认定为工伤。再如,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情形十分复杂,判断是否因工作原因,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应该认定为工作原因。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职工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要实行“工作原因”推定?这是因为:
(一)从情理上讲,实践中有很多时候,职工有受到伤害的事实,但是由于缺乏目击证人、有效证据等客观情况,是否是工作原因不清楚,也能够排除非工作原因,如果不考虑这种情况,简单粗暴的不予认定,职工权益将受到损害。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应有“工作原因”推定的理念。
(二)从法理上讲,《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时应有充分的证据;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三)司法倒逼、行审衔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支持了“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工作原因”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和(五)这4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即仅在这4种情况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四、学会运用快速排查的方法
工伤保险虽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国家有法定的排除情形的,还要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要掌握相关规定精神,心中有一根“尺子”,能快速排查出哪些一定不得认定为工伤,哪些又不影响认定工伤。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下3种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这3种情况下,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和社会危害性,应由职工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遇到这几种情况,就可以快速排除,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一般原则,以下几种情况不影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一)对于过失犯罪,如果仅仅因为一时的疏忽大意,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失公平,也有违工伤保险的初衷。因此不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二)对于轻微违法、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涉案标的额小,社会危害较轻,更不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三)对一般的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性法规及操作制度、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行为,只要不构成故意犯罪,就不影响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另外,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再到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从制度的改变可以看出,排除工伤的范围正逐步缩小,违法、斗殴、酗酒、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过失犯罪,这些一度成为法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已经逐步取消。之所以作这样的改变,是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精神,使尽可能多的工伤职工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使工伤认定工作更加合理合法,我们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排除范围,损害职工合法权益。
此外,还有“以工作原因为核心”的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都可以运用解决许多实际问题。当然,这只是一个大体的工作方法,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在面对复杂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和客观证据情况做出合理裁量和综合判断。
作者: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何登香
详见《中国医疗保险》杂志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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