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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案例: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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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否认黄水根是为公司购买的地瓜粉,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福特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黄水根是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瓜粉,也未能对黄水根开具客户名称为福特科公司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购买地瓜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福特科公司主张,黄水根的外出购买行为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黄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水根的岗位属于食堂工作人员,黄水根外出购买的也是食用地瓜粉,且数量较大。黄水根的购买行为与其工作岗位之间具有一致性。福特科公司又主张,事发当日不是黄水根的工作时间。根据福特科公司食堂有关员工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开火做饭,黄水根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具备根据需要外出购买地瓜粉的合理性。福特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福州市政府认为黄水根购买地瓜粉的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伤,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黄生财。

再审申请人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科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福特科公司与黄水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福特科公司安排黄水根在食堂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2013年9月8日,黄水根驾驶福特科公司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永辉超市购买地瓜粉。福州闽侯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代码为135011170041、发票号码为17375747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下简称税务发票),载明“客户名称: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地瓜粉,金额:141.30元”等信息。同日12时10分,黄水根驾车由115县道方向往铁岭工业区二期方向行驶,与案外人李光银驾驶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黄水根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榕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水根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黄水根之子即本案第三人黄生财向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4年7月22日,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黄水根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2014年9月24日,黄生财因不服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并确认黄水根于2013年9月8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死亡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0日,福州市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福特科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福州市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本案被诉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福特科公司是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黄水原告福特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水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为因公外出。第三人黄生财提交的税务发票内容可以直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黄水根前往永辉超市为福特科公司购买了金额为141.30元的地瓜粉,结合黄水根在福特科公司食堂工作的工作性质,其存在为公司食堂采购零星食材的可能。福特科公司与福州市人社局主张发票的内容、金额不实,但除三张无法确定来源的照片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此外,黄水根所购地瓜粉数量较大,福特科公司主张黄水根的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福特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直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认为黄水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福州市政府据此认定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而福州市政府认定该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认定有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指正。行政程序方面,福州市政府在收到黄生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福特科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福特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死者黄水根生前和福特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确认,未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时黄水根是否系因公外出。黄水根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黄生财主张,黄水根系为福特科公司外出购买地瓜粉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系因公外出,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黄水根和福特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当天福州闽侯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开出的税务发票。《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黄水根工作岗位为食堂。税务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福特科公司,商品品名为地瓜粉,金额141.30元。黄生财还提出,事发当时黄水根驾驶的是福特科公司提供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予佐证,该认定书载明事发时黄水根所驶车辆所有人为福特科公司。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黄水根作为福特科公司食堂的职工,事发当时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外出购买地瓜粉后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身亡。黄生财的主张是合理的、有根据的。福特科公司主张黄水根非因公外出,不是工伤,主要根据是:1、福特科公司《关于行政与后勤管理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职工吴生基为公司食堂总务兼采购,因此,黄水根并不负责食堂采购工作。吴生基证明,事发当天并未指派黄水根外出采购地瓜粉。2、多位供应商的书面证词证明,福特科公司食堂所需调味品、大米、肉食品、蔬菜等商品由相关商家专门配送供应。3、事发当天为星期天,非黄水根工作时间。4、黄生财所提供税务发票上金额和超市实际出售的地瓜粉单价与数量所计金额不符,超市开发票客户名都由购买者自报。5、福特科公司6名职工的共同书面证言证明,黄水根一家在公司宿舍自己开火做饭吃,作为闽西客家人,有用地瓜粉做食物的习惯,因此,不能排除事发当日黄水根所购地瓜粉是为其自家购买的可能性。且事发后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对黄水根的儿子即本案原审第三人黄生财所作询问笔录载明,在被问及事发时,父亲黄水根去做什么事情时,黄生财回答说“我父亲是在公司外面采购吃的东西”,证明黄水根不是为公司买地瓜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福特科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粗地瓜粉单价为3.29元/斤,包装的地瓜粉为每袋为25公斤,但福特科公司未提供照片来源、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确认事发当天相关超市所出售粗地瓜粉的单价,也无法据此确认黄水根当日所购买地瓜粉的数量为25公斤。故福特科公司主张金额不符,依据不足。其次,虽然黄水根一家系客家人,有用地瓜粉做食物的习惯,但是,家庭使用而一次性购买金额达141.30元的地瓜粉不符合常理;根据2014年6月10日闽侯县人社局对食堂总管吴生基制作的笔录,福特科公司食堂用品除了定点配送,还有临时采购情形,且食堂采购产生的费用报销最终都由吴生基统一上报财务报销。因此,黄水根即使虚开公司发票也无法报销。故福特科公司主张事发当日黄水根系为自家采购地瓜粉而以公司名义开发票的主张证据不足。再次,黄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签订合同岗位为食堂,福特科公司的证据又不足以排除黄水根日常采购食堂用品的职责。结合吴生基和福特科公司食堂厨师王建仁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有人上班,食堂有开火。故黄水根作为食堂工作人员,根据多位证人陈述负责食堂日常食物进出,在当天根据需要自行或者被派往采购地瓜粉亦属合理。至于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对黄生财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相关陈述并未明确有黄水根系为家庭外出购买食物的意思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本案福特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反驳黄生财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生财向福州市政府申请复议,福州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福州市人社局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福特科公司主张应撤销福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特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维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候劳险伤决字〔201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黄生财提供的金额为143.30元的税务发票不能直接证明黄水根前往永辉超市是为申请人购买地瓜粉。2、事发当天黄水根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不能当然证明就是为公司购买地瓜粉。3、黄水根的外出购买行为不在其职责范围内。4、事发当日不是黄水根的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福特科公司主张黄生财提供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不能当然证明黄水根系为公司购买地瓜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福特科公司否认黄水根是为公司购买的地瓜粉,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福特科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黄水根是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瓜粉,也未能对黄水根开具客户名称为福特科公司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购买地瓜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福特科公司主张,黄水根的外出购买行为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黄水根和福特科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水根的岗位属于食堂工作人员,黄水根外出购买的也是食用地瓜粉,且数量较大。黄水根的购买行为与其工作岗位之间具有一致性。福特科公司又主张,事发当日不是黄水根的工作时间。根据福特科公司食堂有关员工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开火做饭,黄水根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具备根据需要外出购买地瓜粉的合理性。福特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福州市政府认为黄水根购买地瓜粉的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伤,并无不当。福州市政府据此决定撤销福州市人社局的榕候劳险伤决字〔201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福州市政府依法受理黄生财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并判决驳回福特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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