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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工伤赔偿

以出租厂房之名出借资质,出租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日期:2023-12-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王海宁 山东高法

案情

某公司为各项资质齐全的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其将名下部分闲置厂房租赁给自然人张某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张某又雇佣杨某在厂房工作,后杨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指神经损伤、血管损伤。杨某因医疗费及赔偿问题一直未解决,遂以张某、某公司为相对方,向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人社局经审查认定某公司系工伤认定的主体,作出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

某公司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认为杨某系其厂房承租方张某雇佣,其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

法院查明,某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张某用于生产经营,但实际操作中,因自然人张某无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其对外经营所用的营业执照和环评所用的资质均由某公司提供,并以某公司的名义向环保部门备案,员工杨某虽然受雇张某在厂房工作,但某公司也为杨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

法院认为,因张某并无生产资质,其生产经营所依赖的各类手续均由某公司提供,可以认定“个人”张某挂靠某公司单位对外经营,员工杨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虽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允许自然人张某挂靠经营,对于张某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某公司不能以与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其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遂以此驳回了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

法官说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虽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作了补充,即当存在个人挂靠经营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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