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 何 健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新公司法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创新及裁判展望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如长期无法召开,轻则影响公司正常经营,重则导致公司僵局,进而陷入司法解散的窘境。可见,正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管理经营与公司治理至关重要。实践中,由于管理层与股东不和,或者控股股东过度控制董事会等原因,作为股东会常规召集、主持机构的董事会可能会拒绝召集、主持,导致少数股东被排斥在公司治理之外。少数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有助于缓解这一股东压制问题。
此外,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还对保护产权具有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产权保护制度,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任务之一。股权是股东基于投资而形成的财产权利,但股东不能凭借股东权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如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就成为空谈。某种意义上,保障股权顺畅行使就是保护企业、企业家的产权。因此,完善股东会制度也是产权保护的重要切入点。
新公司法增加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股东会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完善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规则,有助于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对于保护少数股东权利以及完善企业家产权保护意义重大。
一、新规则的主要创新点
1. 新增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限期回复义务。
新公司法对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重大修订,集中在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会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背景往往是董事会怠于召集或者股东间爆发纷争,少数股东寄希望于通过自行召集股东会寻求解决方案。在法律没有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在前置程序中必须回复的情况下,前置程序往往成为故意拖延的挡箭牌,因为少数股东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股东会多会遭到消极抵制,书面去函也是无人接收、拒绝接收,或者接收函件后也不回复、不召集,但在少数股东自行召集会议作出决议后,其他股东又以董事会、监事会并未拒绝召集为由要求撤销决议。从实践效果来看,限期回复义务的缺位一定程度上造成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虚置。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为新增条款,其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此规定可谓直面实务问题的“及时雨”,有助于解决董事会、监事会“已读不回”的问题,克服董事会、监事会故意拖延的实践痼疾,有望解决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后端问题——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股东通知后十天内作出决定并必须书面答复,有助于加快少数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进程,减少程序空转。
2. 完善董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表决规则。
新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表决规则。现行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将原来的“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完善了董事会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表决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以上”的表述包含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如董事会成员数量为偶数,在董事长、副董事长不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最低只需一半董事同意就能够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这明显与多数决原则不符,也可能导致反对人数与赞同人数相同的表决僵局。尤其在新公司法不再对董事会人数设定上限后,董事会规模的扩大将放大立法瑕疵,新公司法的一字之易,提升了立法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3. 明确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公司机关的顺位。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公司机关的顺位。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前置程序作了优化与调整,删减了执行董事、监事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表述,与新公司法不再将一人董事表述为执行董事的变化相呼应,有助于厘清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法定顺位,具体为:
(1)股东会的常规召集人为董事会或一人董事,主持人为董事长或一人董事,非常规主持人包括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2)当董事会不召集时,第一顺位的非常规召集人为监事会;监事会不召集时,第二顺位的非常规召集人为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虽然新公司法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内容没有重大变化,但突出了公司机关的角色,规则更加简明和清晰,有助于优化公司治理。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挑战
1. 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限期回复义务缺位。
新公司法对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最大的创新之处就在于增加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集时的限期回复义务。但第六十三条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采同样规则。从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来看,因为有限公司的封闭性更强,股东压制问题更为集中,导致有限公司因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数量是股份公司的10多倍。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制度设计同质化趋势的背景下,无论是从定分止争的务实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的理论视角来看,都没有理由将这一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制度排除在有限公司之外,而应将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召集股东会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如何妥适地理解与适用既有规则,在有限公司中引入限期回复义务,尚需要在司法适用中解决。
2. 董事会、监事会拖延召集的救济路径有待进一步探索。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现象,董事会或监事会收到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为避免授人以柄,虽然表面同意召集会议,但以筹备会议需要相当长时间等理由故意拖延,导致限期回复制度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裁判分歧。有法院认为,虽然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召集,但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召集会议,股东有权自行召集;也有法院认为,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召开后,在合理期间内召集即可,股东不能以未在指定期限内召集就自行召集。如何设置合理的规则,解决董事会、监事会拖延召集的救济路径有待探索。
3. 公司章程能否调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待明确。
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还涉及章程能否调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的问题,新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德国、法国和日本都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降低但不能提高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持股比例。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自行召集股东会规则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少数股东,如允许提高召集比例,无疑给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设置了比法律更高的门槛,属不当限制股东权利;反之,降低持股比例要求,更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符合立法目的。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举轻以明重,股东会召集权较临时提案权更为基础和关键,公司更不得通过章程剥夺或者限制。但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明确章程能否调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如果将该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范,不允许章程调整,会一刀切地否定降低召集比例的情况;但如果理解为任意性规范,一旦章程规定畸高的召集比例,又会实质性剥夺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与该问题高度相关的是,有限公司章程对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股东以及两类公司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设置持股期间要求的条款效力问题,以及股份公司章程提高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期间要求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对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股东以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设置持股期间要求,乃是一种常见的反收购措施,多是管理层意志的体现。
如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诉海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案中,法院裁判海利生物公司章程关于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需要持股90日的规定无效,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且剥夺了少数股东依法享有的临时提案权。对于以上关切少数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新公司法没有作出回应,有待明确。
三、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司法裁判的未来展望
1. 有限公司类推适用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
有限公司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股份公司关于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相关规则,是司法裁判中要直面的问题。新公司法上两类公司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规则存在两处不同:第一,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限期书面回复义务;第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而股份公司是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限公司适用限期书面回复义务在法理上没有障碍。
惟有限公司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比例合并计算问题需要讨论。鉴于股份公司包括股东众多的上市公司,出于平衡股东权利和维护经营秩序的考虑,股份公司对持股时间的限制为合理的特殊规定。但关于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问题有待讨论。股份公司召集股东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而有限公司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两相比较,对于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究竟是必须单独持股达标,还是也包括合并持股达标便产生了疑问。
如果这一区别是立法者有意为之的规范分置,则单独持股达标即可,但没有理由表明有必要在两类公司中作此区分。从立法资料来看,立法者是以上市公司为规范对象制定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考虑到上市公司持股分散,才强调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可见,该规定只是强调性的,立法者未在有限公司中予以强调,并不意味着否定。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应当享有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
2. 董事会、监事会拖延召集时作有利于股东的目的解释。
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股东请求召集会议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但仍然无法避免董事会、监事会同意召开后故意拖延的问题。从保护股东权利的立法目的出发,在司法裁判中应侧重保护股东权利。如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后,虽书面回复同意召集会议,但没有在股东要求的期限内召集会议的,股东即有权自行召集。如果公司、股东因此发生纠纷,应认定股东自行召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此倒逼董事会、监事会认真对待股东关于召集股东会的提议。
3. 允准公司章程单向调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期间。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是否允许公司章程调整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公司章程降低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助于扩大股东权利,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应认可其效力;反之,提高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则有违立法目的,应否定其效力。而且,相较于域外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召集股东持股比例本身也已偏高。因此,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应当允许公司章程降低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持股比例,反之则不然。基于同样的目的解释,对于有限公司章程设置持股期间要求以及股份公司提高持股期间要求的,应否定其效力;对于股份公司章程降低持股期间要求的,则认可其效力。
4. 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公司的前置程序豁免。
新公司法不再强制要求非上市公司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该规定对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影响在于,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公司的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时,股东是否还需要通知审计委员会召集会议?结论应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审计委员会虽然行使监事会的部分职权,但只是董事会的下设机构,并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不具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独立职权。而且,当董事会拒绝股东召集股东会的提议后,股东再向审计委员会继续提议实属多此一举,不符合效率原则。因此,在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中,股东无需履行通知审计委员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前置程序。
5. 股东自行召集权与禁止权利滥用的衡平。
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少数股东。但如果股东利用该项权利频繁、随意地发出召集股东会的要求,将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域外法院会对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的合法性进行事前审查,股东得到法院的许可后才能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制度,法院只能在纠纷发生后,对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进行事后审查。因此,有必要明确股东滥用自行召集权的审查标准,避免产生裁判分歧。当存在某些情况时,可认为股东滥用权利,董事会、监事会有权拒绝股东的召集提议。例如,在一年内发出若干次股东会召集提议的,或者没有具体的召集理由或召集理由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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