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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代表权滥用的限制

日期:2020-04-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2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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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权的滥用,是指法定代表人与交易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虽然未超越代表权,但实质上却有损法人利益或根本不符合法人的利益。法定限制,基于法律规定的公开性,任何人不得以其自身不知法律而提出免责或减责抗辩。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就理所当然地对任何人产生效力。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在实际意义上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都将被一视同仁地推定为其已确定无误地知悉了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这也是“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罗马法格言的精神要义。比如,法定代表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就是从忠实义务的角度做出的禁止规定。正是基于代表权滥用的考虑,需要对代表权予以限制。由此推演,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而免除注意义务。对于约定限制,公司章程因登记而产生“推定知悉”理论的废弃和立法例上以“特昆德规则”为基础发展出的“内部管理规则”在英国法上的成文化,这种内部约定的限制不影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已经成为公司法上的趋势和共识。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公司可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第四十条规定,基于对公司交易善意第三人有利的原则,公司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为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不必就公司对董事权力的任何限制进行查询,其善意将被依法推定,除非公司提出反证;不能仅因为知悉董事超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限而被认为是“恶意”。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以公司董事名义行事的有效性并不受其后发现其任命有瑕疵,即便董事被褫夺或停止董事资格,或其无权就该事项进行投票等情况影响。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除非第三方被证明有实际知悉、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人无表见代表权等情形,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获得了非常全面的保护。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的区分实益,主要在于证明责任的不同:在法定限制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而在约定限制下,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是被依法推定的。这一点系比较法上的共识,英国《2006 年公司法》上的区别规定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讨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例证。在既往的审判实践中,受“首长负责制”的公法思维模式影响,对“一长制”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通常不做特别考虑,法院一般都是按照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标准来审查代表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客观上要求我们改变审判实践中的“代表人签字就是公司的行为 “公章管理不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的效力”。

当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并与其串通一起损害法人利益时,该行为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擅自实施无权实施的行为,此种交易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自始无效。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其内部的重大决策、管理、监督和对外意思表示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机构或者人员来实行为此,各国法律都对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山此形成公司机关。站在公司治理的角度,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层级组织,或者是一个分工机制,这就需要考虑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各自权限范围究竟有多大因此,在衡量公司对外签约的效力时,仅从合同法出发是不够的。公司对外代表权的分配,主要框架来源于公司法。

《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法人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二是公司机构与代表人之间的权力划分。(1)关于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权力划分,在法人内部分权制衡的组织架构下,执行机构的职权是执行法人的营业事务,即对内管理经营事务、对外实施行为。但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执行机构,而是属于权力机构的决定事项。(2)代表权的约定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的特别限制。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的限制。除了经营范围的限制外,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些特别重要的交易事项须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实际是以内部特别程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除了通过章程来限制代表权之外,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还可视情况需要以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相比于章程的限制,这种限制措施非常封闭,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晓。因此,此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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