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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日期:2024-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某有限公司诉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有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关键词:民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身份认定标准;章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3年10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1.免去被告孙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案外人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免去案外人郭某总经理职务,由案外人古某担任总经理;3.免去案外人姚某监事职务,由案外人王某担任监事;4.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股东决议于2013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屡次催促两被告办理手续均未果。原告认为,其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对本案具有当然的诉请权利,两被告在收具《股东决议》后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与法相悖。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总经理变更为古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监事变更为王某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孙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看是适格的,但事实上主体是不适格的,因原告系代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被告公司,注册资金4000115美元来自案外人某地产公司,不排除香港某投资公司将该款先付予某地产公司,再由某地产公司付给原告,原告受托设立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导致公司受多头指挥,正常经营受阻,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第一、三项诉请的话,两被告并无异议,只是担心若原告处理不好与香港某投资公司及某地产公司之间的问题,则两被告无法确定履行义务的对象;且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变更总经理应由执行董事委派。

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代香港某投资公司设立了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且向某地产公司借取注册资本金,即便原告与某地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章程明确载明首任总经理由股东委派,则原告当然有权撤换首任总经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注册成立,登记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为上海市闸北区,注册资本20000000美元,实收资本4000115美元,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孙某,监事为姚某,总经理为郭某。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宗旨与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者、执行董事、监事、经营和管理机构、劳动和用人体制、工会、期限、终止和清算、规章制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载明:公司投资者为原告,投资者以美元现汇形式缴付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将由投资者在公司获发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缴付20%,余额二年内缴付到位;公司不设股东会,投资者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投资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与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报酬事项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投资者或其授权代表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投资者委派,任期三年,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可以提前七天书面通知撤换执行董事,新执行董事的任期为被撤换执行董事的剩余任期;经投资者重新任命,执行董事可以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投资者任免;公司应建立管理层,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但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管理层受执行董事领导,对执行董事负责;章程的制定、履行、效力和解释,以及因章程引发的任何争议的解决都适用已公布的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章程须经相关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现汇出资4000115美元缴付了章程约定的首期20%注册资本。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出2013联发字第02号《股东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代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作出决议,决议事项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去孙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由郑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郭某公司总经理职务,由古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免去姚某公司监事职务,由王某担任公司监事;由孙某及公司协助郑某就上述事项向工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该决议落款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次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DHL速递向两被告发送《关于移交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证照事宜》的函件,要求两被告根据前述《股东决议》于2013年11月1日将被告的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移交郑某,逾期则将诉诸法律。两被告收悉该函件后未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涉讼。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的登记手续;二、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关于执行董事由孙某变更为郑某、监事由姚某变更为王某的备案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准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决适用问题。依此,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原告以股东身份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登记地法律即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独资股东一节予以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原告系唯一股东,两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并确认收到了原告依照公司章程缴付的首期20%注册资本4000115美元,依此可确定原告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身份。至于原告缴付股本的资金究竟是自有抑或他人出借,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两被告虽主张公司股东实为香港某投资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与案外人香港某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公司章程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凡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本案所涉《股东决议》就其产生程序而言,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并无瑕疵,其第一、三项内容亦与章程约定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依法履行依照决议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孙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应予协助。原告要求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总经理由执行董事委派,首任总经理由投资方委派”,即原告作为投资方仅就首任总经理享有委派权利,其后调换之总经理应由新任执行董事再行委派,现《股东决议》第二项直接调换总经理人选,显与章程规定相悖,原告就此提出诉请,与章程不符,难获支持。

裁判要旨

1.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股东身份的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没有第三人提出股权异议的情况下,股东缴付股本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理应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确认。股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其相悖内容具有效力瑕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第11条、第13条、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S438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裁定(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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