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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大势所趋,股权战争势必愈演愈烈

日期:2023-11-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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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六条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规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有助于在现行制度体系下对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创设新的解决路径。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在二次审议稿中,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在第五十一条当中,明确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且增加“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认缴失权股东股权的权利。自此,股东稳稳的幸福不再,股权战争势必愈演愈烈。

一、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之间的区别

股东失权制度又称股份没收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股东除名”,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上述制度在我国表现为股东除名制度,通常是指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形,其前置条件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失权制度正是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的股东除名制度发展而成的制度,但二者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具体如下:

(一)从适用范围来看,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东失权制度都能适用,适用依据后文详述。对比来看,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广于股东除名制度。

(二)从适用情形来看,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事由为未出资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瑕疵出资的情况,只要是未按期足额出资,都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举例说明,股东A认缴100万元,但是实际出资100元,就不能认定未出资,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但仍能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而对于抽逃出资的情形,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未直接予以明确,但根据现有相关案例,该情形可以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因此,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情形更广。

(三)从适用程序上来看,两制度都要履行催告程序,但股东除名制度未明确履行期限,股东失权制度则明确宽限期限不少于60日。催告期满,适用股东除名制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则由公司直接发出失权通知。因此,就程序要件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更容易实现。

(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是股东不再具备股东资格,而股东失权制度,则是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故股东失权制度比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更加柔和。

(五)从后续处理方式看,股东除名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股东失权制度则要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二、股东失权制度相关规定

股东失权相关规定最早或可追溯至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014年失效)。其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1993年《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此后公司法历次修订均没有设置股东失权制度。但是1997年《合伙企业法》有类似规范。其第50条(2006年修订为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股东失权制度的雏形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即一般意义上的股东除名制度。除名制度是完全失权,失权制度是部分失权,二者有着共同之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确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失权制度,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倾向于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弱化股权的所有权属性,以确保公司、守约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受损。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确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律责任,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解除股东资格。相较于股东失权,对股东除名是更严重的后果,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将其除名,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不按期足额出资时通知其丧失认缴权并无不当。

根据公司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将正式确定股东失权制度,且是参照合同解除原则,在履行催告和通知程序后未按期足额实缴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三、股东失权制度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其正常运作,须依法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并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法兼具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属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从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维度加以确定。

股东失权规则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解除规则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与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等规则具有本源上的一致性。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资的合同关系。股东失权导致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相应部分的股权,本质上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丧失全部股权时,必然产生股东资格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仅会导致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被剥夺,股东已经实缴的出资仍然有效,故而股东资格得以保留。概言之,股东除名是股东失权的极端表现形式,股权失权是股东除名的弱化表现形式,股东失权是部分除名,股东除名是全部失权,二者具有同质性,因而失权制度可以参照股东除名制度处理。股东除名由被除名股东之外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股东失权至多需要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以占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失权制度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股东按时保质完成出资义务,达到公司资本要求,并间接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商事效率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具有以下正当性目的和必要性:

(一)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既是股东章程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系列责任,但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最终实现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失权制度使股东丧失未支付对价的股权,具有正当性基础。相较于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继续履行义务,股东失权制度给予公司更大的主动权。即便股东真的因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失权,公司转让相应股份或者后续的减资行为都可以起到维护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法律效果。

(二)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关系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平衡,是其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能在公司以其认缴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对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言显失公平。对债权人来说,公司不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是以公司现存的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债权的清偿将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失权制度作为没收股东股权的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股东丧失相应股权的同时,公司可以通过转让等形式处理该股东遗留的股份,进而减轻或免除其他股东的连带补缴责任。

(三)提高商事组织运行的效率。从失权程序的启动来看,只要发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的执行机关即有义务及时发出催缴通知,而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从失权效果的发生来看,宽限期限一经届满,公司即可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时,股东即丧失股权。因此公司不必等待一段时间的异议期,以及处理股东异议花费的时间,即可寻求新的资本充实。实施程序明确,法律效果直接,行为指引清晰。

(四)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财产基础, 也是确定股东资格与权利份额的基本依据。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权利的享有与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相对应,当股东违背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当然丧失相应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文书中,认可了公司章程中规定失权事由的效力,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该章程当中涉及的股东失权事由约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对公司法当中的禁止性规定并没有违反,也没有对宋文军享有的股权转让权造成侵害,所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四、小结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财产基础,也是确定股东资格与权利份额的基本依据,股东失权制度使股东丧失未支付对价的股权,具有正当性基础。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系列责任,但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最终实现以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实际履行为前提。相较于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继续履行义务,股东失权制度给予公司更大的主动权,具有必要性,但势必引起更激烈的股权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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