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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程序

日期:2023-04-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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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公司“催告”

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启动除名程序前,应给予该股东“改正错误”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就“合理期间”作出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自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或者类似条款。

2、股东“拒绝”

被催告的股东只要在“催告”设定的“合理期间”内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即视为该股东对于公司催告的拒绝。即可启动下一步的股东会决议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催告股东明确表示拒绝,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催告的期间未满,仍不应视为该股东的真正拒绝,不应启动下一步的程序。

另外,这里的“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应当是指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或者“完全未返还出资”,如果股东被催告后,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者返还了部分出资,则视为股东除名条件未成就,不可解除其股东资格。

3、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就除名事宜作出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虽没有规定,股东除名所需的具体表决权数,但笔者认为,该决议至少应在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的前提下,经代表剩余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通过方可。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除名后,公司需要办理减资或者由其他人缴纳相应出资,而公司减资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且股东除名虽然不是法定的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以及股东除名对于公司的影响,公司章程作出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须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也不为过。

4、办理减资或者由其他人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除名后,公司应当依照法定的减资程序及时办理减资;或者由公司其他股东认缴被除名股东的出资;或者引入第三人认缴被除名股东的出资。

5、办理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

股东资格解除后,公司应当及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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