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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决议纠纷

小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存在异议的,应在除斥期间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否则无权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日期:2023-09-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小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存在异议的,应在除斥期间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否则无权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小股东反对公司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现在小股东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归纳郑义泉的请求及理由,其核心观点是凤凰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大股东以虚假的债权增资侵犯其股权份额,其请求权基础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郑义泉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三被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的主要表现是虚构对凤凰公司的债权,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扩股方式不合理。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凤凰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五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郑义泉(占凤凰公司20%的股权)于2017年3月28日在《西安商报》发表声明,明确表明不出席2017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并对增资扩股的议题通过声明发表了意见。凤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共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义泉未在2017年6月1日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其撤销权已过六十日除斥期间,归于消灭。现郑义泉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增资扩股方式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股东会会议无权决定增资扩股的方式,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郑义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其主张决议无效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虚构债权增资扩股以及是否应当向郑义泉返还股权的问题。郑义泉质疑案涉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报告,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虚构。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凤凰公司章程第十条亦作出了与公司法前述条文一致的规定。据此,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是补足出资。郑义泉主张三被上诉人虚构债权,其法律救济的途径是请求三被上诉人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返还股权。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凤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郑义泉如意图保持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可在本轮增资扩股中认缴出资,但其在2017年3月28日《西安商报》上声明不认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请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经验总结: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法律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在本案中,郑义泉未在凤凰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而是通过本案主张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扩股方式不合理,从而间接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种处理方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的反应了小股东股权被稀释的问题,如何防范自己的股权被稀释?正如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陈述的,公司增资属于自治范畴。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得增资,”这样的条款,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股东如果对股东会决议存在异议的,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即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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