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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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刘某诉常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8)苏04民终1874号
裁判要旨: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凯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凯某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某、洪某及洪某,其中刘某及洪某各出资135万元,洪某出资30万元,其中刘某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但二审查明,凯某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某与刘某分别出资22.95万元,一审第三人洪某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某与刘某各增资112.05万元,洪某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二、2017年10月31日,凯某公司书面通知刘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进行表决。同年11月7日,刘某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某、洪某,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的,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要点: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某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某公司包括刘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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