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通过形成新的决议消除了原协议存在的瑕疵后,对原决议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撤销?
答: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立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同样适用。
由于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合意形成的调整公司组织规程与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或表决方式如果违反章程规定,如无故解除独立董事的职务、对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适用一股一票,则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投票结果虽非其所愿,但根据诚信原则,其后又以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不应再予支持。股东大会决议如存在瑕疵,应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自力解决内部冲突,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或治愈原有瑕疵后,对原决议不再而言,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的意义与必要。
参考材料:《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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