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股东会会议地点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
作者:段玉林,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取消原定会议地点、时间等重要事项的,违反了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情形,将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
【基本案情】
长桥实业公司于1997年注册成立,黄某、张某、郭某系该公司股东,期间经股东大会确定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为彭某、李某。现彭某已去世。长桥实业公司现行有效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的章程为2007年6月30日修订后的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董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经全体股东代表一致同意,可以调整通知时间。并张贴公告告知……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内容
2018年8月,长桥实业公司股东罗某等人倡议召开股东大会。同月27日,监事李某通过邮政EMS向长桥实业公司、黄某、郭某发函,要求公司董事会在该函发出后1个月内召开和主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进行换届选举。2018年11月28日,监事李某以邮政EMS的形式向黄某等发出通知,告知公司监事会将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8:30在XXX学校二教学楼二楼2211教室召开股东大会,主要议程为换届选举长桥实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其成员。上述两份邮件的邮寄地址均为长桥实业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后上邮件均无人签收被退回。2018年12月3日,长桥实业公司董事会向李某等人发出告知函,对李某等人擅自决定于2018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
2018年12月14日,李某、罗某等人在XXX学校张贴通知,将原定开会地点变更为荣昌G85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XX部落”,原定开会时间不变。次日,股东杨某等人在原会议地点等待并将前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带至变更后的开会地点,李某主持召开了股东大会,该次股东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作出了相关决议,选举了李某等5人为公司董事,李某为董事长等内容。2019年1月,原告黄某、郭某、张某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决议事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桥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决议事项。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分歧】
对于是否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决议事项,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撤销。本案中改变股东会的召开地点实际上是对股东行使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地点改变之后召开的股东会就不是原定的股东会,改变会议召开地点应当重新发布通知并按照章程的规定预留15日时限。因此,长桥实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不当,实际上违反了长桥实业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撤销。且撤销股东决议有利于公司管理的相对安全稳定,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及交易安全,体现了商事维持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股东会决议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其中后三者是决议瑕疵效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可撤销是指会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而不成立是指会议未召开、决议事项未表决等程序瑕疵问题,具体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本案涉及股东会会议地点问题,属于会议程序问题,是否构成决议效力瑕疵,本文将做进一步探讨。
股东会议程序包括通知召集、出席与主持和投票表决三个主要阶段。通知召集是股东会会议的启动程序,是股东会议知情权、议题知情调查权和提案权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股东能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决策的重要步骤 。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会议决议若程序不合法,不论其实体内容是否合法都将是非正义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撤销事由进行了细化,“召集程序”包括股东会等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表决方式”通常包括会议就有关提案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虽然《公司法解释(四)》最终没有保留该条规定,但仍可参考上述内容并结合《公司法》规定进行司法实践。本案中,改变原通知会议地点属于重要的会议通知召集程序瑕疵,将对最终的决议产生一定的影响,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首先,改变原通知会议地点属于不当行使召集权的行为,构成召集权瑕疵。通常情况下,监事会擅自行股东会召集权,是一种典型的召集权瑕疵。本案中,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会李某在履行了向董事会提议召集股东会的前置程序后,作为股东会召集权人,后期召集权的行使仍需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要求,如擅自变更召开地点、随意改变会议形式(如将现场实体会议变更为电话会议甚至饭局会议)和恶意拖延会议召开时间等,构成不当行使召集权,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属于召集权瑕疵。
其次,临时改变原通知会议地点属于召集通知程序瑕疵,构成通知内容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的瑕疵是指因股东会议通知行为违法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导致通知的目的不达从而影响会议决议的效力。²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对股东(大)会通知问题的规定,通知程序瑕疵常包括未作出通知瑕疵、内容瑕疵、方式瑕疵和对象遗漏等。在通知内容方面,一般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拟议事项、主持人、召开方式、会议议题、议题征集、会议目的和主要议程等事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拟议事项等内容是通知客观存在的要素,属于通知的核心内容,若通知中没有会议时间、地点等内容,那么这样的通知并不能成为程序要求上的通知,即等同于没有通知。因此改变原通知会议地点,相当于使原会议地点失效,等同于原通知内容没有会议地点的效果。
最后,改变原通知会议地点对决议将产生实质影响。任何程序行为都是为了保障相应的实体权利(权益),会议通知召集程序合法是为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参会的决定权,为了保障股东提案权和充分的准备投票决定时间。就本案而言,股东会召集权人临时改变会议地点,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这很有可能会对其他股东造成会议程序上的突袭,部分股东可能不能及时获知会议地点改变等会议必要信息,使其无法正常行使股东会权利,也破坏了会议程序中的公平原则,影响了众多股东公平参与决议形成,对最终的决议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实质性影响,造成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故根据长桥实业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决议事项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长桥实业公司临时改变了股东会召开的地点之后,重新张贴了通知并在2018年12月15日当天留守部分人员在原定开会地点等待前来参会的股东,并成功召开了会议且作出了相关决议。从表面上看好像会议在何地进行都是一样的决议结果,对决议可能不会产生严重的实质影响。但是改变股东会的召开地点实际上是对股东行使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且反过来说如果仅考虑程序瑕疵“无实质影响”这一要件,大股东完全可凭程序瑕疵不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为由,随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中小股东的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撤销决议之诉作为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制度功能也无法发挥。
当然,股东会会议程序中并不是所有程序瑕疵都导致决议撤销,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构成会议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对于上述“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或解释,这也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践看,“轻微瑕疵”应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为了保障表决权人能够及时获取所需的信息,并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为判定标准。³而有无“实质影响”,应通过判断该瑕疵是否侵犯股东的实体权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审判实务中纠纷形式多样、会议程序繁杂、瑕疵程度不同,法官应当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公平合理原则及经验法则,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综合个案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严格进行自由心证,在决议成立的情况下,考量是否归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的某具体情形,谨慎把握“轻微瑕疵”和“无实质影响”的这两个基本判断标准,在同时满足上述三要件的前提下,判定不构成会议决议可撤销情形,继而维持决议的效力。
尾注:
1.彭真明,温长庆 股东会决议程序性瑕疵的体系解释[J].江海学刊,2019(02):147-154+255.
2.参见李志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研究——团体法的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0 ~60 页。
3.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黄红元、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十一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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