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决议瑕疵诉讼

法院不应受理“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

日期:2021-09-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萝卜丝,萝卜丝说法,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概要:公司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不违法、不违反章程的决议,因其本身并不损害相应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救济的必要,所以法院不应受理。至于职能部门拒绝执行决议或工商部门拒绝根据决议变更登记,所损害的并非决议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受害者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一、先看两个结论相反的案例

(一)案例1: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新股东豪旭公司向公司增资9900万元;2.增资后股权比例为:宋某某0.6%、高某0.4%、豪旭公司99%。2012年9月14日至9月17日,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银行账户汇入9900万元,后又将该款全部转出。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发函催告豪旭公司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豪旭公司仍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并作出《决议》,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拒绝认可上述决议,宋某某作为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万禹公司同意宋某某的诉请。

豪旭公司辩称,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采纳了豪旭公司的意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

(二)案例2:徐州某置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IAAvEv4jmaDxLdMbarFYsg
徐州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某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某置业公司作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亿元,新增的1亿元由新股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决议。2014年4月3日某信托有限公司加入某置业公司成为新股东,徐州某置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4亿元。

因江苏某某置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7月11日,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有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会议。对于是否解除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占股比例为78.74%的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占股比例为19.69%的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最终,股东会决议解除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018年1月3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徐州某置业公司,某企业管理公司加入成为新股东。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年7月1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结果:因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单方行为具有效力不符合法律确认之诉的规定,主体不适格。……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某置业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及判令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已解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具体参见杨磊、宁琳、李成:《股东会决议请求确认有效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两个案件的异同

案例1,法院不仅受理了,还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且做出了确认决议有效的判决。

案例2,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两个案件的结论为何有如此大的反差?

从案情来看,两个案例的案情主要差异:

第一,案例1提起诉讼的原告是股东之一(公司同意该股东的诉请),案例2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公司;第二,案例1被除名股东占公司99%的股权,案例2被除名股东占19.69%的股权。

除上诉差异之外,两个案件的基本结构是一样的。尤其针对焦点问题——能不能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

三、本人拙见

案例1中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决议有效判决,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在既有救济规则体系下,法院针对有瑕疵的决议,可以而且也应当依法给予救济。对于有瑕疵的决议,法院可以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或撤销决议。但法院对决议不能单独作出确认有效的判决,这背后的基本法理是——有损害才有救济。在决议法律关系中,一份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不违法、不违反章程的决议,并没有谁因决议有效而使得其合法利益(法益)受到损害。有人把当事人的不安状态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范黎红文,2008)。这种判断是错误的,错在将公司职能机关不履行决议或登记机关不依决议登记产生的法律关系中诉的利益错配到决议法律关系中。

经过合法程序做出的不违法、不违反章程的决议,就是有效的,公司内部职能机关或人员得依决议行事。如果拒绝按照决议行事,公司内部可先按照自治规则处理;如若内部自治没法解决,不能令职能机关或人员依决议行事,则意味着损害公司团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另外有司法救济渠道,而不应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公司职能机关或人员依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仅需负形式审查义务。当工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公司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案例1而言,公司持有决议去变更股东除名(变更)登记,确有可能遭到公司登记机关的拒绝,但仍有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公司职能机关或人员依决议与外部主体发生交易,除法律规定外部主体需要承担形式审查或注意义务外,决议的效力问题与外部交易主体无关。

换个角度,若法院受理这种确认有效之诉,那么司法机关恐怕将面临大量的不必要的诉讼,这可能会浪费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

综上,决议行为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不应当受理。

以上拙见,难免有不周全,欢迎拍砖。

参考资料

1.杨峥嵘:《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司法必要性》,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2.俞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载《法学》2008年第9期;

3.范黎红:《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非一律不具有诉的利益》,载《法学》2008年第9期。

4.2008沪中民三(商)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十条规定: “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萝卜丝,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公司法和合同法。

微信号:luolishi23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