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参考《公司法》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应注意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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