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性质因诉讼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具体而言包括:
1.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这在公司法理论界并无争议。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法律上一定事由存在,当此种存在为法院所认可时,根据法院判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的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只是对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形成之诉产生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某种形成权,权利人对形成权行使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而且形成之诉依赖于权利人通过诉的方式行使,如果权利人不通过诉讼提出主张,则原有法律关系并不发生变化,因此,在决议撤销之诉提出之前,公司决议视为有效。
关于撤销之诉,各国一般都对提起诉讼的期间规定较短,这主要由于法律将是否行使撤销权交由撤销权人作出选择,如果允许其选择的时间过长,则此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关于这一期间的规定,是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两者性质差别的核心所在。
2.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
关于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理论界目前存在分歧,但通说认为其为确认之诉,其主要理由是:与撤销诉讼不同,公司法对提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没有提起诉讼期间的限制要求,不论相对人是否提起诉讼,决议的效力都不会被改变。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决议无效的观点是否正确,而不在于使决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如果将其视为形成之诉,就说明无效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显然与有无效原因的决议自始无效的理论相冲突。
3.其他立法例所提及的诉的性质
(1)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性质。这一诉的性质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在日本及韩国的立法例上是等同的,虽然也存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争论,但多数说认为其性质应为确认之诉。
(2)决议的变更之诉。规定不当决议的变更之诉,这是韩国公司法与众不同之处。韩国公司法赋予没有行使表决权的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决议内容显著不当时,享有变更决议的权利,这是一种形成权,如果股东以诉的方式行使,则为形成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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