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原告林某诉被告福建某装饰公司、洪某、张某、第三人翁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福建某装饰公司登记设立。2015年11月6日,林某、翁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福建某装饰公司的股东。林某持股49%,翁某持股51%。翁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担任监事。2017年3月21日,翁某、洪某、张某、“林某”共同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林某将其名下股权分别转让给洪某、张某;二、撤销原组织机构,由翁某、洪某、张某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时选举洪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4日,福建某装饰公司及洪某指派他人办理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等手续。此后,林某发现其股权已被转移,遂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书写。
2. 审理情况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确认。翁某并未通知林某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文件上林某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可以认定未形成团体意思。另一方面,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涉及到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等需要修改章程的重大事项,该类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林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鼓楼法院予以支持。
3. 典型意义
该案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案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涉及公司核心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践中,许多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将自己的决策等同于公司的决策,对公司任意支配、控制,剥夺了中小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以有效督促控股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召开股东会,避免个别股东的独断专行,确保所有股东能够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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