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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应否受理?

日期:2023-04-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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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言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接下来看看法院对此的观点吧~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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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案例

案号:(2019)沪0106民初15335号

裁判要旨:公司决议一经作出,除被确认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外,其效力一般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实质争议为前提。在高度专业化、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企业公示信息不准确所带来的经济上、效率上、交易安全方面的隐患无法估量,公司经营亦难以得到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故本院认为,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请、请求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具有了现实必要性,也具备了司法裁判的争议基础,从而具备了诉的利益。

案号:(2017)赣01民终2134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两种诉权,但对当事人是否享有确认决议有效的诉权未作规定。其原理基于公司自治,公司决议一旦作出,在未经司法裁判宣布无效之前,客观上已处于生效状态,司法无介入必要。然而,实践中生效公司决议涉及行政登记事项时,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对公司决议不予认可并驳回登记申请,公司决议的效力实质上在国家公权力层面受到否定,导致公司决议无法实现。而行政诉讼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必须依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该诉请又无法为其他给付之诉所涵盖,因此对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090号

裁判要旨: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针对股东未出资或者全面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公司以相应的救济途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的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律依据。有别于通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为无异议股东请求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从被告的股权结构来看,仅有原告与第三人2名股东,第三人基于其股东身份已多次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乃至公司解散等多起诉讼。尽管系争决议与第三人的股东身份直接相关,但在该决议作出后,第三人并未就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而一旦系争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将涉及公司减资或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若该决议的效力未经司法确认,不仅被告的股东之间纠纷不断,且对被告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务亦有影响。且第三人并未认可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其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就系争决议效力的纠纷即对抗客观存在。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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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案例

案号:(2021)沪0118民初9031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如未能就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具备诉的利益进行解释说明,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并没有诉的利益。

案号:(2020)黔民申694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是公司的自治机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重要组成,司法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不当过度的介入。法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公司股东可提起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的诉讼,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在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实属不妥。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1966号之一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决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原告以办理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未果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本案并没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

案号:(2020)沪0109民初3816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决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现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即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提起应具备诉的利益。原告以办理股东会决议工商备案未果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存在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本案并没有诉的利益。

案号:(2017)粤0305民初5972号

裁判要旨: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予以受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文小结

对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按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此类诉讼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通常而言股东不具备诉的利益。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治理公司的主要方式和主要载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治理在总体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活动应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司法对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进行干预,应从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的角度出发,谨慎介入,避免司法干预不当、司法裁判过度。

根据我们查询的相关案例来看,对于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就个案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而这个诉的利益怎么主张,怎么安排,那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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