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建材公司发包由被告陈某经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陈某负责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税费及工人工资等。2015年底,该公司因政策原因被关停,二人又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再次确认了经营期间的税费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由陈某结清。后工人向陈某索要工资未果,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周某代为垫付了工资。现周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垫付的工资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需“取得”不当得利,本案陈某未实际“取得”利益,谈不上不当得利,本案应考虑其他案由如追偿权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当得利中利益的获得不一定是直接获益,也可以是该损失而未损失等间接性获益,本案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处理。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不当得利纠纷中利益的获得不应只局限于利益的直接取得,还应包括间接性的利益取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即不当得利需满足: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对此笔者不再赘述。但是,对于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的理解也应考虑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
我们在实务中除了考虑用不当得利的构成来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不当得利之外,还要考虑不当得利在产生的事实上和原因上的划分: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较为典型的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里,一方的受益是受损另一方的直接给予。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比如:1.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主要是通过侵害他人利益而获益,如占有消费他人财物,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等等;2.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主要是未经许可在他人财产上支出费用,从而使财产所有人得益,常见的有受损一方误将他人之物认为自己之物,因而在该物上支出费用;3.求偿不当得利等。主要是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从而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受益人从而获益。本案中周某代陈某支付工人工资,免除了陈某对工人支付工资的负担即属于此种情形。
因此,本案中,周某可以以不当得利诉请陈某归还垫付款项,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陈某应归还周某全部垫付款。
(作者李迎波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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