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中对“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情】原告李某诉称,其带领民工在第三人矿山从事开采工作。2018年5月,第三人矿山财务负责人给原告结算民工工资,用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跟原告结算,剩余部分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在该汇票上签字后回车里取银行卡,回来后向财务负责人索要汇票,对方称汇票被王某拿走。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返还该10万元未果。被告王某辩称涉案承兑汇票是原告主动交给自己的,用于抵顶所欠自己10万元货款。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到公安部门调取受案登记表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派出所对王某、李某以及五位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汇票系原告在和平状态下交付给被告的。另有知情人陈述,双方有10万元刀头款未结清,另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给被告转款5000元,并称“今年只能还这么多了”。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汇票“没有合法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其已经证实被告取得其1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取得该10万元承兑汇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虽然证据显示被告是以和平的方式取得该汇票,但不当得利不以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为生效要件,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该10万元汇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而且,通过上述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存在债务纠纷,原告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没有义务证实欠款存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不当得利案件中自己受损失、他方受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大家均无异议,该案中原告对该三项需要举证的责任均已完成,看似完美。但是,对“他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由谁举证目前存在争议。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欠缺)”应当由原告举证,因为原告(不当得利请求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着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合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A向B借款1万元,B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A之后,A给B出具欠条,A通过银行转账偿付欠款后,B将欠条交还给A,或者当场销毁,后A拿着1万元转账记录主张不当得利,此时B已经完全丧失了举证能力,若将“他方受益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强加给B,并不合理。
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没有合法依据”是一个消极事实,原告无法也不可能证明“他方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证明“他方受益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这就导致了不少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的兜底案由,在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只说明支付款项等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义务人返还相应款项,举证责任的风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合法依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原告(请求人)对此仍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笔者认为,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等多种因素,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价,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就“没有合法依据”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本案中,综合在场人、知情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涉案的10万元汇票系原告在和平状态下自愿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已经没有义务证实欠款存在,所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