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向指示人主张
上诉人俞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写人叶兰 鲁彦岐
裁判要旨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在涉及多人关系的指示给付形成的不当得利中,法律处理上应当关注到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指示给付中因原因瑕疵项下之资金瑕疵导致的不当得利,应以指示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202号(2019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诉称,第三人许某之子将其名下1904室房屋通过居间方(系胡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周某,周某将房款交付给居间方,由居间方转付给了房屋权利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胡某根据权利人的指示向俞某转账,多次转账共计29.85万元。后房屋权利人许某之子对前述转账行为不予认可,故胡某向俞某追讨。
胡某认为,前述转账的钱款因权利人不予追认,该系争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现请求:俞某返还胡某29.85万元。
被告俞某辩称,首先,涉案钱款虽由胡某账户汇出,但实系房地产公司支付,故胡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显属错误。其次,俞某系受许某委托为胡某、许某等人有关外出商务考察及往来业务兑换外币、购买机票等事务。俞某收到胡某多次汇款总共29.85万元,该款系受许某委托暂时代管,并随后全部转交给许某。其中约20万元兑换日币、退还胡某12,500元,其余钱款用于商务活动。并非不当得利款,故不同意胡某所有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胡某系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0日,许某之子作为出卖方、案外人某君作为购买方、房地产公司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许某之子将涉案房屋以110万的价格售予某君。合同签订后,某君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涉案房屋由某君占有使用。
2016年2月24日,房地产公司作为见证方,与许某之子、案外人周某共同签订《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约定将前述涉案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售予周某。2016年2月,某君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周某迁出系争房屋,由许某之子将房屋交付某君。
2017年6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许某之子退回购房款68.5万元并承担118.8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胡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某的房款13万元,出售方落款并加盖房地产公司章:胡某代许某之子。2015年12月18日,胡某向许某之子转账15万元(备注房款)。2016年1月29日,周某通过POS机交易方式转账105万元。胡某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出售方落款:胡某代许某之子。
此后,胡某称其根据许某的委托于2016年3月、4月、10月陆续向俞某转账共计29.85万元(均备注房款),但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及指示交付的证据证明。
后法院判决,确认周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款118万元。同时,胡某向许某之子转账的15万元应为购房款,许某之子应予返还。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许某之子收到除15万元以外的购房款,故判决许某之子向周某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64万元差价损失等。之后,胡某提出本案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俞某返还29.8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29.85万元。一审宣判后,俞某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2019)沪01民终132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俞某归还系争29.85万元款项。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欠缺给付目的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
首先,胡某向俞某转账是根据许某的指示,属于指示给付行为,并非欠缺给付目的之给付。
其次,胡某主张系争款项为周某之购房款,许某主张其为投资款,双方对胡某向俞某转账的给付目的表述不一。但是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在半年多的时间内分期向俞某付款,且付款金额还有零数,该情形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相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就一房两卖款项结算的可能性。
再次,一方面,胡某自认其并非款项的权利人,周某在另案诉讼中表示不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目前胡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购房款返还给周某,故难言胡某存在权益受损之情形;另一方面,俞某主张收到款项后部分转交给许某、部分用于各方的支出,许某也未予否认,故难言俞某存在实际获益之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胡某与许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胡某与许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胡某的给付行为是否存在问题,应当在胡某与许某之间予以解决。
案例注解
由于民事主体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当得利除了发生在两人之间外,还存在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先考虑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成立要件,再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判决请求权的行使对象问题,逐层对案件进行梳理。
01
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
(一)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
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到的利益。
不当得利形成的关键因素之一即欠缺法律依据。法律原因是给付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依据,而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法律原因应指“给付目的”,给付目的无法实现即是“无法律上之原因”的体现。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主要围绕给付目的展开,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给付行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即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二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即给付时虽有法律上之原因,但是其后该目的已不存在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三是给付目的不达。即为了将来某一还未实现之目的而给付,当确定未来该目的无法实现时,该给付即为因给付目的不达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在审查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应特别注意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会把可能涉其他法律关系的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此时,在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得以终局处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该利益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依据,即原告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此外,有些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或者基于对自己举证能力的考虑,将不确定请求权基础的钱款一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此时亦需要审查该钱款的给付是否欠缺法律上的依据。
总而言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该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依据。这里的“无法律上的依据”既包括基于“错误”“误会”发生的偶发性事件,也包括法律关系混乱的经济纠纷在定性上已穷尽其他各种法律关系但均无法匹配的情形。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之分配
审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时,有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并兼顾被告的如实陈述义务。
1.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无明确条文规定不当得利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则应当适用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原告来说,要证明对方的受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要证明一节“消极事实”,虽存在困难,但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没有法律原因实际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 。[1]例如给付指示嗣后的撤销,原告可以就变化的原因以及客观事实进行举证。而对于确属消极的事实,也可举证不当得利产生的具体行为以及发生原因。从完成举证的难易程度上来讲,若要被告承担该节事实,也可能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况。
不当得利的产生究其根本是源于“瑕疵”或者“失误”,在此非出于本意的情况下,双方的举证能力都会受到一定限制。而原告作为给予行为的实际操作人,对于给付行为的认知以及资金的掌控力显然高于被告,在诉讼中收集证据材料也更有利,故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原因这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无明显利益失衡之处。
最后,从宏观的诉讼制度来讲,由原告承担自己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滥诉的行为。
实务中,常见民间借贷案件、委托投资合同案件等涉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因为欠缺证据材料或者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认知模糊而转诉不当得利的情况,该类案件多表现为钱款往来混乱,双方多无约定或约定模糊且当事人之间人际关系复杂,故当事人在诉讼时无法确定具体案由,不当得利作为“兜底”案由,涵盖了大量基础关系不明或者举证能力欠缺的诉讼案件。
在此情况下,严格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规范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更有利于规范社会经济秩序。
2.被告的如实陈述义务
虽然前文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无法律原因的举证困难仍无法回避,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倘主张权利者对于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损害之事实已为证明,他造就其所抗辩之原因事实,除有正当事由外,应为真实、完全及具体指陈述,以供主张权利者得据以反驳,俾法院凭以判断他造受利益是否为无法律上原因。[2]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和举证,法院应当要求其全面真实的陈述,以实现双方抗辩之博弈,以弥补诉讼中举证能力的不足。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对于胡某的诉请,俞某作出了抗辩并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钱款给付的事由,则胡某不适宜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请。即使其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还应当考虑到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02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另一方因此受到损失;3.一方或的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其中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
对于该因果关系的认定,学界普遍采两种学说:第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说,第二是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中,要求一方的获利以及另一方的损失来源需要有客观、直接的联系,两者互为因果。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只要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领人返还。[3]
笔者在此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归根究底其制度功能在于纠正受领人无因获得之利益,是民事活动中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直接因果关系说在确定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双方的关系时虽然能够精准而严格,但是在非典型不当得利或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得以较好地适用。
虽然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在不当得利的框定范围上较为宽松,但是其判断的标准中引入了社会观念的因素,要求审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应当尊重社会群体的一般认知,只有认为存在“不当”之处,该“得利”才应当被该制度限制。
综上分析,本案中俞某主张系根据许某的指示收款并支出,该抗辩得到许某的确认,且有证据佐证,因此,无法认定俞某从中获益。
此外,本案系争款项最初来源于一房二卖之房款,中介公司既未将该款项归还给案外人周某又未转账给许某之子。胡某没有任何保有该钱款的授权,故难言胡某从中受损。本案的给付行为涉及到多人之间的指示给付关系,若要最终确定该类型不当得利的处理原则,还应当关注指示给付的法律性质。
03
指示给付关系中不当得利之法律性质分析
(一)指示给付的性质
债权为相对权,原则上,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人之间。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直接对债权人为给付,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指示,对第三人进行给付,以代替其对债权人的给付;同时,债务人也可以指示第三人对债权人进行给付,以代替本应由其亲自对债权人的给付。
由此,就产生了三人关系下的指示给付,与直接给付相比,指示给付具有两大类型:指示给付是指示他人为给付;指示给付是指示他人向第三人进行给付。
(二)指示给付的法律关系
给付指有意识、有目的的增益他人财产。[4]指示给付关系,系从广义,除指示证券外,尚包括言辞指示、银行与客户间的汇款指示或转账指示,其客体亦兼及不动产、劳务等。[5]在指示给付关系中存在指示人、被指示人、领取人三方法律主体。其中,指示人即发布指令之人,被指示人即接受指令并作出给付行为之人,领取人为实际钱款的受领人。
虽然在从外观上看,被指示人是基于指示人的指令向受领人为给付行为,但在这三方法律主体间存在着双重授权,[6]一方面是被指示人对指示人的给付,一方面是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付。
其中,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是资金关系,即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对价关系,即指示人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是给与关系。当被指示人根据指示人的指示对领取人进行给付之后,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就同时因履行而消灭。
因此在指示关系的给付中,因给与行为而形成的履行关系虽然发生在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但其法律效果却发生在指示人、被指示人、领取人之间,而在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由于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反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关系,而仅仅构成单纯的给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指示人与领取人彼此间的行为实际是围绕指示人的目的而展开,给付目的需要由给付者决定,给付行为与给付目的相结合才能最终判定该给付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胡某、许某、俞某之间构成指示给付关系,许某为指示人、胡某为被指示人、俞某为领取人。许某与胡某之间是资金关系,许某与俞某之间是对价关系,胡某与俞某之间是给与关系。而许某对于受领人俞某金钱的给付究竟用于何种用途,实际上系决定于许某的意思表示,而对于俞某的行为判断则需要结合俞某的客观行为以及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性规定加以判断,以确定其行为是否实现给付目的。
(三)指示给付下不当得利形成之原因分析
因指示给付关系形成的不当得利是多人关系不当得利中最为典型和常见的情形,根据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以及指示给付的法律性质,指示给付关系下的不当得利形成原因可分为原因关系瑕疵以及指示瑕疵。[7]
1.原因关系瑕疵
指示给付各方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二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一旦这两种关系的任一种出现瑕疵,即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因关系瑕疵的表现分为对价关系瑕疵、资金关系瑕疵以及双重瑕疵。
其中对价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给付行为欠缺法律基础,此时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资金关系瑕疵,即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此时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双重瑕疵,即指对价关系与资金关系均存在瑕疵,该类处理原则尚存争议。
结合本案,许某与胡某之间的关系为资金关系,许某和俞某之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各方对款项的性质理解不一,胡某认为款项性质是房款,而俞某与许某一致认为款项系商务考察费用,则各方之间应系资金关系瑕疵。
2.指示瑕疵
指示行为究其性质是一种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当指示行为出现瑕疵,则所有权转移就不再存有指示人所指示的给付目的,[8]指示瑕疵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欠缺指示,一是撤销付款委托。分析指示瑕疵问题,主要应依据一般法律行为加以判断。
(四)指示给付关系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象之认定
1.原因关系瑕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
指示给付中的资金关系和对价关系都属于债权性质,故彼此之间应当遵循债的相对性和抗辩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在指示给付的不当得利中,如果是基于原因关系的瑕疵,则该瑕疵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及相对方。
即如果是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存在瑕疵,则被指示人应当向指示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是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存在瑕疵,则指示人可以向领取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而由于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被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
2.指示瑕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
如前所述,指示瑕疵可以分为欠缺指示和撤销付款委托。欠缺指示的情况下,被指示人(给与者)对领受者的给予,因欠缺清偿指示,给与者不能将清偿指定以使者的地位传达于领受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给付,受领人系以非给付方式取得财产利益,给与者(被指示人)得向受领人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受领人对欠缺指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9]对于撤销付款委托情况下构成的不当得利,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被指示人应当向领取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也有学者认为被征收人应当向指示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各方均确认胡某系基于许某的指示向俞某付款,显然不存在指示瑕疵。从各方的主张来看,争议在于胡某与许某之间的资金关系。如前文所述,领取人和被指示人均围绕指示人的给付目的而为。若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产生瑕疵,系二者之间的授权关系产生争议,与领取人无涉,现被指示人胡某直接以领取人俞某作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显然缺乏依据。
注 释
[1]陈亢睿:《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人民司法》2019年第11期,第6页。
[2]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
[3]上引《不当得利》,第64页。
[4]上引《不当得利》,第42页。
[5]费晓宇:《简析指示给付中的指示瑕疵——朱莲和与季东不当得利案评析》,载《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月第26卷第1期,第65页。
[6]上引《简析指示给付中的指示瑕疵——朱莲和与季东不当得利案评析》。
[7]张翔:《原因关系双重瑕疵的指示给付型不当得利》,《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6月第20卷增刊,第55页。
[8]前引[5]《简析指示给付中的指示瑕疵-朱莲和与季东不当得利案评析》,第66页。
[9]前引[2]《不当得利》,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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