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曹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17日、27日及1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沈某的账户分别转帐4万元、1万元、3万元、1万余、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2月18日给付沈某3万元、1万元。沈某对曹某交付的两笔现金为其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还欠款3万元”,2015年12月18日内容为“收到曹某还来现金1万元、银行汇款3万元,共计4万元(该收条中的银行汇款3万元与2015年10月17日的银行转帐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后原告曹某称其系误将欠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故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其给付的15万元。
庭审过程中,对于2015年11月5日沈某收条中的欠款,曹某解释亦系偿还沈某之女的15万元的款项,对此沈某均不认可。另查,2015年9月24日曹某向沈某之女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沈某之女15万元,于二十日内还清”。2016年1月4日、2月8日向沈某之女分别汇款300元、1.2万元。2017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与沈某之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某再偿还曹某之女137700元;对曹某给沈某的还款,因沈某与沈某之女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沈某之女不认可的情况下,曹某亦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曹某向沈某的还款,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向沈某之女的还款。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曹某通过银行转帐与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沈某的15万元,给付对象明确,现原告曹某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其给付的15万元,对此曹某应当对所涉款项的给付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曹某称其系误将欠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截至2009年12月18日已经给付沈某15万元,之后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月8日共偿还沈某之女12300元,故对曹某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分歧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该纠纷的难点在于到底由谁来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目前对于不当得利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未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在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是:1、原告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2、从公平的角度看,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3、能证明收受利益的相关证据多在被告控制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当有原告承担。其理由是:1、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均系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如错误汇款,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如合同被撤销;2、根据证据的一般原则,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受妨碍或消灭的事实举证,作为不当得利请求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况负证明责任,既然主动为给付使财产发生变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3、若由被告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不同类型案件“无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析
正如前述,“无合法根据”包括自始欠缺的无合法根据和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对于前者,最为典型的是非债清偿,如错误汇款,对于后者是指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该类案件中原告举证的往往是积极事实,对于“无合法根据”即导致合同效力发生改变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多“给”了钱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不当得利案件形式,如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多赔了钱要求返还、拆迁款多发了或发错了对象等,给付基于某种特定原因,只不过超出了给付范围,此时原告方应对该原因以及范围举证,证实范围外的“无合法根据”,证据往往是直接有力的,法官只要根据一般的证据规则加以认定。而非债清偿,如错误汇款,原告给付无原因,有人认为既然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由其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为妥当。但是根据证据的远近来分配举证责任,不仅打破了正常的举证规则,而且助长了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案由进行诉讼,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大大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三)原告对“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无论是自始欠缺的无合法根据和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对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对于非债清偿的情形,尽管给付无原因,但是事出有因,原告仍应对此举证,例如错误还款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数额与汇回款数额一致且汇款账号存在相似性等。尽管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需要结合被告的反驳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法官应根据经验主义、“比较优势”等规则进行合理分析、将举证责任再次细化和分配,一旦一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双方的证据均无直接证明力,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属典型的非债清偿,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逐层递进的过程。原告曹某称其误将欠被告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要求不当得利返还,通过海淀区法院的判决证实曹某向沈某之女曾借款15万元,其称错误还给了其父亲,对不当得利的“无合法根据”作出了初步举证,仅仅是间接证据,接下来被告称该15万是曹某向其个人借的款项,全部钱款给付对象明确唯一,两张收条均由其出具,未提及女儿的欠款,且其女儿明确否认曹某对其父的还款系对其偿还的欠款,亦不符合欠条中对于还款的约定。另外曹某在向沈某给付15万后又偿还了其女12300元。对于曹某与沈某的借款关系,曹某也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以上间接证据表明原告的诉请让人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没有可信的证据或理由加以反驳,此时正是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当得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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