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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均系部门规章,不属于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据此条,利用募集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索引
《贵州万商置业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6880号】
争议焦点
通过发行私募债券的形式获得的资金可以对外进行转借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万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资金是播州国投公司通过发行私募债券的形式获得,其将私募资金转借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规定均系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据此条规定,所募集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万商置业公司称播州国投公司的借款行为系转贷牟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播州国投公司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也未能证明案涉借款资金系播州国投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此外,万商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播州国投公司出借的资金实际来源于其通过发行私募债券募集的资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商置业公司主张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其仅应当支付借款资金募集时所产生的实际成本的请求亦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万商置业公司称播州国投公司于2017年9月向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抵押权之诉时,已就案涉借款的利息主张了权利,且本案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特24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据原审查明,在前述播州国投公司申请实现抵押权一案的审理中,因双方对利息计算存在争议,双方均同意就利息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由双方另案诉讼解决。据此,本案播州国投公司就利息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万商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播州国投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如何承担。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万商置业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播州国投公司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万商置业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承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判决万商置业公司承担播州国投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47802.11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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