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时,对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根据不同情形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承租人可以拆除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1、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取回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其所有权仍然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行使所有权,拆除取回装饰装修物。即使承租人在装饰装修房屋时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在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仍有权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该装饰装修物,这对出租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但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承租人必须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承租人对装饰装修物是否拆除取回有选择权,不是必须拆除
如果承租人选择不拆除装饰装修物,而向出租人要求补偿装饰装修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出租人同意补偿。尤其是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不仅出租人可以不予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费用,相反,还有权请求承租人拆除装饰装修物并恢复原状。
二、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归属或处理方式,并将其作为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可以在事后就装饰装修物的归属进行特别约定,订立补充协议。另外,当事人就装饰装修物归属的约定,与承租人装饰装修房屋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无关,也与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对于可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其归属问题达成了处理协议,且该处理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当遵从该协议。只有当事人双方对装饰装修物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时,法院才依照一定的规则去解决双方的争议。
三、因拆除装饰装修物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承租人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应当尽注意义务,尽量维持房屋的完整性,如拆除确实对房屋的破坏不可避免,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这是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恢复原状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侵权行为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将该物修复如初,如《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论其性质,未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
2、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并列,如《合同法》第97条,此时的恢复原状系合同解除的效力表现,是一种合同义务的承担,而非侵权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恢复原状指的是侵权情况下的恢复原状,是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造成房屋毁损的,应当对房屋进行修复,以恢复到房屋原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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