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适用解析〗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企业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货币,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应货币,同时可能还要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一方是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因要纳人正规金融体系,有特别法予以调整。本条所要讨论的是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工商企业对外发生的借贷,故本条所指的企业均是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所限定的《规定》规范的企业范围,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之所以将企业之间借贷纠纷独立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究其原因,除了主体上的特殊性外,主要的原因是对借贷关系效力认定上两者存在重大区别。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在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无论是公民作为出借人还是企业作为出借人形成的借贷,只要企业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有效。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则长期以来为我国法律政策所禁止,虽然现实生活中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大都是为了规避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规定,而通过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借贷作掩护完成的。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各种形式的变相企业借贷,如以联营形式借贷、以投资形式借贷、以补偿贸易形式借贷、以存单形式借贷、以委托理财形式借贷,还有以买卖国库券、买卖企业债券或者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在效力上除了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外,一般都认定为有效,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则视为“洪水猛兽",对之“围追堵截",一般认定无效。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法律规定,梳理后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层面
1.《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二、行政法规层面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2.《储蓄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人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部门规章和答复层面
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 ] 13号)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四、司法解释层面
1.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之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3.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4.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体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将企业之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而本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认定企业借贷无效的做法,从而为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提供了合法保护的空间和依据。这也是尊重企业间相互借贷的现实性资金是企业的血液。根据资金的来源,可以将企业融资分为两类:是内部融资(也称内源融资),即将自己的资金积累(留存盈利和折旧)转化为投资的过程;二是外部融资(也称外源融资),即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资金,使之转化为自己投资的过程。外部融资又可分为股权融资(equity financing)和债权融资(debt financing)企业属性的千差万别、规模的大相径庭,使得各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融资的难易程度也不尽一致。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下企业间借贷更 “青睐"。无序的企业间借贷对社会经济造成负面影响。投资渠道狭窄以及收益率低,客观上造成企业借贷行为“虽禁不止",形成了事实上的地下融资暗流。企业间借贷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如未受到有效监管,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效果,主要表现在:1.企业间借贷扩大了国家信贷规模,造成大量资金短时期集中流向所谓的 “高利"行业,给信贷专项管理制度带来冲击,造成资金失控,从而造成市场秩序的紊乱,增加国家宏观调控的难度。2.借贷利率不利于资金的监督使用和加强企业的经济核算,出借企业无法行使银行对借人企业的监督职能,对出借的资金要承担较多的风险,甚至影响企业扩大再生产。3.企业间借贷往往利率偏高,而且缺乏规范化的契约方式,有些企业甚至经常经营信贷信息业务或靠转接银行贷款牟取高利或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导致扰乱金融秩序或引起经济纠纷等不良后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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