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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日期:2020-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43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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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股东出资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由股东出资得来的财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公司营利和股东分红的依靠。资本充实责任既是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是对公司资本和财产的直接侵害,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实践中,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金或其他生产条件就难以达到,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获利,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难以实现。更有甚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还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公司被解散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因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应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差额补缴责任。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不实,公司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不实,就其不实部坌应及时填补,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也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当股东未全部缴纳出资或缴纳现物出资的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数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补足其差额。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现物出资的情况下,现物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似乎本条只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且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价过高导致的出资不足的场合,部分学者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结合立法的本意及公司法的实践,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应对《公司法》第31条作扩张解释,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如果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此外,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有效成立及存续,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公司设立阶段,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对公司的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此时责任的对象应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是否存在价值差额,是股东是否承担差额补缴责任的前提。

关于差额补缴责任的范围,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应补缴注册资本额与法定最低资本额之间的差额,有人认为,应补缴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笔者认为,差额补缴责任实际上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履行原本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因此,应当补缴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之间的差额。关于差额补缴责任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首先是公司,其次是其他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要补缴差额时,公司是当然的接受主体。因此,公司是股东履行差额补缴责任的第一请求权主体。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通知其补足差额,如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不履行义务,公司应作为权利主体请求司法救济。实践中,应负担差额补缴责任的股东可能因对公司的控制而使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此时,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为了公司及全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瑕疵担保责任。现物出资的特殊性表现为出资标的存在瑕疵给付的可能。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包括自然瑕疵和法律瑕疵。前者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应;后者如所交付的标的上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对此,股东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现代民法理论将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自然)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法律)瑕疵担保责任两种类型。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资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应有的品质、效应和价值,如果用以出资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约定质量标准,或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或效应,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更换、修理、支付违约金等。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资人应担保其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标的之上不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第三人不能就出资标的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出资人应承担责任。例如,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抵押,则该出资就存在权利瑕疵,出资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合同法领域,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不知情和合同无免责事由为条件,但是,在股东出资领域,仍应适用上文所论述的严格责任,凡存在瑕疵的出资物,公司均可主张权利,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消除瑕疵或赔偿损失,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确保 资本的充实。

(3)损害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不因其他责任形式的存在而受到限制,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即使责任人已经承担了其他违约责任,但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仍需对公司进行赔偿。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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