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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之初,订立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各自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对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违反,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契约义务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他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各股东之间应该平等出资。我国采纳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在《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中作出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承担,只限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没有其他股东而不在探讨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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