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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日期:2020-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24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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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与隐名股东较为类似的一个概念是冒名股东。由于两者都表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而非自己的名义登记在册并行使股权,因而极易发生混淆,但由于两者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结果有巨大的差异,因而需要对两者进行厘清。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

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有明显的差别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

(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

(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在大陆法系中,冒名出资的股东资格是一个时常发生争议并需要加深探讨的问题。对于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虚构人)的名义出资,韩国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股份认购人应承的责任。日本亦规定,以虚构人的名义认股者,负认股人的责任可见,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理应承担股东应尽的义务。而被虚构的主体,不可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果让他们背负股东的义务,有违日常生活的常理。因而韩国、日本的商法均规定,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应由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这是出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否则,会产生出资返还、利润返还、出资义务无人履行,甚至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等问题,而且在公司分配利润或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时,出现财产无主的局面,实无必要。正如韩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对因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而产生的股东资格问题,已达成一定共识。学界认为,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

此时对于以假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六此时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根本不存在的人不可能成为股东,否则会造成股东的实质性缺位。

对于盗用现实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即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以他方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取得收益的情况。此时应注意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显名股东属于被冒用名义的情况下,对外责任的承担似乎应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但该外观的形成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这样的外观本身是一个侵权行为,属于纯粹的民法问题,应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由于被冒用名义人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缴纳出资、未行使股权,即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外观行为,只是其名义被盗用并记载于有关的形式要件之中,其对自己名义被盗用一无所知。冒名人作为实施盗名行为的主体,实际出资并行使股权。此时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对内对外都不承担责任,亦无加人公司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此时亦不能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立法所禁止。

可见,对于以假名或盗名出资并登记的情形,由于名义股东对冒名股东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名义股东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名义股东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应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确定由隐名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予以认可,或者在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冒名人的股东资格,并责令其变更登记;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冒名出资不知情,或者在得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冒名人退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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