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出借人于出借次日即向借款人收款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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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合同法保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将落空。某种交易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体分析。2.出借人于出借次日即向借款人收取款项,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借款人不公平,该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252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严,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源江,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同江,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一审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47号1-4层。
一审第三人: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428室。
再审申请人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及一审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刘雪芹,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庭、洪哲强,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波,杨同江,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生、王雷,长安财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中大公司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判令中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李严、刘源江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判令李严、杨同江、刘源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中联公司、李严、杨同江、刘源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长安财富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受托人(乙方)、中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亿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用于丙方华尔街项目的开发建设,但乙方不对丙方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贷款利率与利息:根据甲方的指定,贷款利率为15.9%,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委托贷款利息自委托贷款转存至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算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以下方式结息:首笔委托贷款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9%/年×0.5;第二笔委托贷款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9%/年×0.25;第三笔委托贷款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9%/年×0.25;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期满6个月、贷款期满9个月之日。到期未付的委托贷款利息,乙方向丙方计收复利;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9%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应由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丙方应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丙方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在还款日期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58×××37),并在此授权乙方从该帐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
2013年11月26日,上述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自2013年10月28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资单华尔街132074”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自2013年10月28日,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资单华尔街132074”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发放了委托贷款。3.现就中联公司自愿提前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将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委托贷款利息按以下方式结息修订为:首笔委托贷款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9%/年×0.5;第二笔委托贷款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9%/年×0.5;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发放6个月期满(即2014年5月30日前)。
2013年10月28日,中联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联公司用48套房产为其2.5亿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双方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28日,李严(出质人、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李严用其持有的中联公司5500万元股权为中联公司的2.5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或押汇债权余额或信用证敞口债权余额或保函敞口债权余额或其它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双方为上述股权出质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刘源江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质押合同内容一致,刘源江用其持有的中联公司4500万元股权为中联公司的2.5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为该股权出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3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公证处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两份《质押合同》办理了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7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将委托贷款资金2.5亿元拨至中联公司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开立的账户中。同日,中联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25万元。次日,中联公司转出3975万元,其中1987.5万元向“长安资产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资管计划,账号58×××83)支付首笔利息;另1987.5万元存于中联公司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于2014年5月28日转回中联公司账户后,向专项资管计划(账号58×××83)给付第二笔利息1987.5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21日,长安财富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延长一年,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的手续费共计25万元,在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后,借款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由乙方从借款人的账户中一次性扣收;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以原委托合同为准。同日,长安财富公司(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乙方)、中联公司(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延长一年,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结息日为贷款期满12个月、贷款期满15个月、贷款期满18个月、贷款期满21个月之日,到期未付的委托贷款利息,乙方向丙方计收复利,第二年首笔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5.42%/年×0.25+120万,第二年其余三笔利息为委托贷款本金×15.42%/年×0.25;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以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1为准。
2014年11月21日,中联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调整事项为,鉴于主合同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债务的期限调整为24个月,甲方同意抵押期间为自抵押权有效设立之日起,至中联公司履行完毕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义务后止,如抵押登记管理机构登记要求,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至抵押登记管理机构续办抵押登记或办理抵押登记延期等手续,经续办或延期的登记抵押期限不应短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后的2年;《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规定的,以《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为准,如果《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与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协议。同日,李严(出质人、甲方)、刘源江(出质人、甲方)分别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鉴于主合同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债务的期限调整为24个月,甲方同意质押期间为自质权有效设立之日起,至中联公司履行完毕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义务后止,经续办或延期的等级质押期限不应短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后的2年;《质押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规定的,以《质押合同》为准,如果《质押合同》与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优先适用本协议。同日,李严、杨同江和刘源江、杨雪分别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李严及配偶杨同江、刘源江及配偶杨雪自愿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对债务人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的抵押、质押、保证承诺书等协议签订后,中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专项资管计划(账号58×××83)付款1083.75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渠道费、手续费)和139.53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专项资管计划(账号58×××83)付款865万元。之后未再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满之日,中联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2013年10月28日,长安财富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中联公司;委托贷款金额为2.5亿元;贷款利率为15.9%,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委托贷款手续费25万元;委托贷款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在乙方与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提取第一笔贷款本金之前,借款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或由乙方从借款人的账户中一次性扣收。2014年11月21日,长安财富公司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又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延长一年,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的手续费25万元。
再查,2013年10月28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长安财富公司、资产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签订《长安资产[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四项约定了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第六项约定了投资政策及变更,其中约定投资目标为根据资产委托人的指定,本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特定用于通过委托贷款受托人向中联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用于中联公司开发的华尔街项目用款,并约定由委托贷款受托人负责对上述资金使用的监管。
又查,2015年11月23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甲方、卖方)、中大公司(乙方、买方)以及长安财富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1月23日),卖方享有并将依据本协议转让给买方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亿元,利息为人民币20923963.05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70923963.05元;自交割日起,卖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利益和风险,同时卖方不再承担与贷款债权相关的任何风险;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价人民币270923963.05元;协议中“资产”或“贷款债权”指作为本协议标的且在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列示的债权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卖方对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的其他法定或约定的附属权利、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权、诉讼保全申请权、查封权、申请执行权、违约救济请求权等);协议中“主债权”指卖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买方转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转让协议签订当日,中大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款270923963.05元。同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贵公司在我行发生的2.5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处于逾期违约状态。目前该笔贷款业务债权经长安财富公司同意后转让至中大公司。
又查,2013年11月26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长安财富公司出具一份“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登记申请”,内容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系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资单华尔街132074)设立的资产管理项下的受益人,在该资产计划中享有2.5亿元资金所对应之受益权。现本单位自愿将上述资管合同项下受益人变更为营口银行。变更事由转让,本人就资管计划受益权变更事宜与新受益人无任何争议。特向贵公司申请办理资管计划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请给予办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联公司的申请,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调查该行与长安财富公司及浦发银行大连分行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2.5亿元资金来源问题。根据该行工作人员介绍,该2.5亿元资金来源于营口银行,再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将该笔资金转给长安财富公司,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其中就是“过桥”,资金哪来哪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营口银行双方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出让人)与营口银行(受让人)签订的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及汇兑凭证。该受益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1.出让人是依据《资产管理合同》设立的专项资管计划项下的受益人,在该专项资管计划中享有2.5亿元资金所对应之受益权。2.专项资管计划项下的委托资产依照《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由长安财富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3.受让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上述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中2.5亿元资金所对应的受益权。4.出让人和受让人自愿依据《资产管理计划》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自主定价的原则,实施本次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第一条转让标的,2.5亿元资金所对应之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转让价款,受让人愿以2.5亿元的价格受让第一条所述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2013年11月26日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汇兑凭证,汇款人营口银行、收款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金额2.5亿元。因该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未注明签订时间,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其自认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之前,但受理于施行之后。而且该《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说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看出借人的资质,即以出借人的身份确定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长安财富公司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理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但实质的出借人是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案的实际是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与中联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履行问题,故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给付的标准;三是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四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权利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五种情形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1.长安财富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方,没有贷款资金,在与中联公司不相识的情况下,使用营口银行的资金,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用于中联公司开发的华尔街项目的开发建设,违背了当时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政策。2.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本可以自行发放贷款,为获取高额利息,规避国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向中联公司发放贷款,既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关于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中“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的强制性规定;又规避人民银行的监管,不正当经营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因此,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为规避金融管理相关规定,与长安财富公司共同合谋签订的所谓名为委托贷款,实为自己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目的是规避监管、违法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实际借款人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故中联公司应将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返还给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又因中大公司已成为该笔借款的受让人,故中联公司可将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直接返还给中大公司。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利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笔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25万元手续费和1987.5万元的利息,同时中联公司又将1987.5万元存入中联公司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另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至2014年5月28日作为下半年利息划转给长安财富公司,造成中联公司事实上未使用该笔资金。鉴于本案并非委托贷款,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手续费行为不当,应冲顶本金;同时在贷款资金并未使用时即先收取利息,致使中联公司实际使用资金减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作法,虽然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即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确实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因此,中联公司实际使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资金为本金2.1亿元。又因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再收取利息,中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给付的两笔款项合计2113.28万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故中联公司应偿还给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8867.72万元。但因长安财富公司、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已将其对中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大公司,故中联公司应向中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18867.72万元。
关于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从合同,现作为主合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确认为无效合同,前述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除外的情形,故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亦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中联公司作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李严和刘源江作为质押合同的质押人、杨同江和李严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为中联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无过错,故中大公司诉请中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严和刘源江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李严、刘源江、杨同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权利的认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中大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长安财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同日将受让款汇至长安财富公司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开立的华尔街项目的账户中,并由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中联公司对于转让一事已知晓,该转让协议对中联公司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因该笔贷款的资金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资金,因其规避监管、采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办法,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中联公司、长安财富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联公司对让与人即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和长安财富公司的抗辩及于中大公司。故中联公司可将应偿还给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借款本金18867.72万元直接支付给中大公司,中大公司诉请的担保权利不予支持。至于中大公司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和长安财富公司受让的金额与其实际受偿的差额部分,可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和长安财富公司另案解决。故对中大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辩解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辽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一、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大公司借款本金18867.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80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20%,即298360元,中联公司负担80%,即119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联公司负担。
中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各项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就中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给付两笔款项认定合计2113.28万元有误,应为2088.28万元。而后在计算从2.5亿元本金中扣除已支付款项时,计算结果亦是错误的。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资产委托人账户户名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开户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账号:90×××10;资金账户户名为长安财富资产管理公司-浦发银行-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开户行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账号:75×××19;委托贷款专户户名长安资产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专项资管计划,开户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账号:58×××83。2013年11月26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账号:90×××10)汇入2.5亿元。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账号:90×××10)向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的长安财富资产管理公司-浦发银行-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账户(账号:75×××19)汇入2.5亿元;该账户(账号:75×××19)向长安资产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专项资管计划账户(账号:58×××83)汇入2.5亿元。次日,长安资产鞍山华尔街项目贷款专项资管计划账户(账号:58×××83)向中联公司发放贷款2.5亿元。
又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联公司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保证金存款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8×××37;中联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存入保证金1987.5万元,并承诺自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不使用该笔保证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承诺按照存入日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如中联公司未足额存入或于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笔保证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有权仅给其计付活期存款利息。
又查明,据一审法院2017年10月18日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查证的《工作记录》记载,该行工作人员称,“营口银行把钱转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再按资金管理计划将钱转到长安财富公司,这在当时是允许的……。”中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当时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三分,筹资成本压力太大,急缺资金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审审理中,经询问中联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如认定合同有效,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否是何意见,均表示坚持原有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是中联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三是中联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应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联公司的陈述可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较高、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自愿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13年11月26日、27日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出的2.5亿元资金流转情况和一审法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工作笔录,可以认定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通过同长安财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集专项资管计划受托人和受益权人于一身,通过资金“过桥”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将2.5亿元款项交付给了中联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六条“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的规定可见,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作为受托人购买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并不被禁止,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也称这种资金“过桥”在当时是允许的。一审法院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由,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即使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了前述银行业有关管理规定,因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类的强制性规定,故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违规行为至多应受到银行管理部门的处罚,而并不影响其所签订合同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协议无效。否则既干涉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有悖于合同法促进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立法目的。同时,中联公司主张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前述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逐利的需要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取得了2.5亿元贷款并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无效,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且如果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客观上势必会造成中联公司长期无偿占用银行贷款用于自身牟利,直接损害银行利益并进而损害其他不特定多数存款人利益的结果,其实质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综上,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
关于中联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中关于利息给付时间类似于“上打租”的约定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规定,该约定方式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收到借款全额2.5亿元后,其依约履行了第一年应给付的利息3975万元及25万元贷款手续费,在借款合同展期后也依约给付了第二年首笔利息1083.75万元、贷款手续费25万元和其他部分利息。关于中联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的1987.5万元,一方面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这是履约的保证方式,另一方面依照《保证金存款合同》的约定,如中联公司未足额存入或于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笔保证金,也仅是导致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只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后果。由此可见,对于该款项中联公司仍享有支配权,并未影响其实际使用。如前所述,中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是基于经营融资需要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过高,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付、手续费给付和自身贷款收益盈亏,其应是加以权衡比较后才选择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的。中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以显失公平等为由提出撤销相关合同条款,利息、罚息和贷款手续费经叠加计算后也未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上限,法院即不应横加干预和否定。故对中联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利息、手续费为预先扣除的“砍头息”应充抵贷款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将中联公司依约给付的利息和手续费及存入账户的保证金均充抵本金,进而认定中联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867.72万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中联公司尚欠借款金额为2.5亿元,利息为20923963.05元。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中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债权,中联公司应向其履行相应的本息还款责任。中大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因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和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各担保人如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对担保责任的承担是何意见时,其均称坚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未再提出其他抗辩意见。经查,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和《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抵押财产和质押股权均依法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抵押权和质权均有效设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中联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均应依据相应的抵押、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就中联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向中大公司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大公司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为20923963.05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2014年11月21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三、中大公司对中联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大公司对李严、刘源江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李严、杨同江、刘源江对判决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联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中联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共同负担。
中联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在本院再审中,中联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六条规定,认定营口银行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回购的案涉资管计划受益权符合规定,该事实认定错误。营口银行将委托贷款资金以“过桥”方式转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同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又将资金转给长安财富公司,长安财富公司当天又将资金转给营口银行,次日营口银行将此资金划入中联公司账户。本案委托贷款的资金性质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及《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2018年1月5日施行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各类机构”,而委托人长安财富公司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营口银行以“过桥”方式将资金转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后又回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的行为,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二)二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运作方式不仅违反国家的金融监管规定,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宏观调控,而且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协议无效的判决。本案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三)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砍头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3年11月27日,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虽然实际打入中联公司账户2.5亿元,但于次日扣除3975万元、2014年11月22日扣除1223.28万元、2015年2月22日扣除865万元,在借款第一天或短时间内转出,使得中联公司根本无法真正使用全部本金,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中联公司应当偿还中大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8911.7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理论指导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认定本案所涉利息即为“砍头息”。二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本案不存在“砍头息”,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中大公司受让债权后一并取得罚息受让权,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中大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高息,也不能按照金融机构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受让人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罚息、复利。(五)应当认定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全部担保合同均无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无效。
中大公司辩称,(一)案涉委托贷款业务及其交易模式在业务发生时合法合规,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要求,并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营口银行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购买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的行为,属于同业投资业务。长安财富公司是2012年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基金子公司,其通过发行资管计划投资委托贷款属于债权投资,符合其投资范围,且已向监管部门报备。本案所涉业务属于银行与“过桥”银行、基金子公司合作发放贷款的通道业务,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国已全面放开贷款最高利率管制。虽然司法实践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本案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不存在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本案所涉委托贷款不存在“为委托人垫付资金”的情况。2013年11月26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划转给长安财富公司的2.5亿元资金,为其依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而支付的资管计划委托资金,该资金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自有资金。同日长安财富公司向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支付的2.5亿元资金,为长安财富公司委托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向中联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资金”。而同日营口银行支付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2.5亿元资金,为依据其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价款。前述三笔资金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交易行为划转,且相关交易均合法合规,不存在“为委托人垫付资金”的情况。《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5日生效,本案所涉业务发生于该办法生效前,不适用该办法规定。长安财富公司为经证监会批准的专门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所涉业务对应的贷款属于委托贷款业务,长安财富公司投资专项资管计划的行为、营口银行受让前述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的行为均为同业投资业务,不适用《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二)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委托贷款资金运作方式合法合规,属于当时市场的通行做法,并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定。2.中联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认为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所不符,进而推定本案合同“破坏了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这一推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也与司法实务不符。3.本案所涉交易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一,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解释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相关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因为该《信托持股协议》关于代持股行为如不禁止,将导致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股东资质要求、行政审批程序、股东持股比例限制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本案中,即便案涉交易违反《贷款通则》《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对任何市场准入、行政审批、特许经营规定的违反,完全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例对银行规避或违反资产负债比例、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贷款集中度等与本案类似的管理性规定情形,均不认为其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认定相关合同有效。第三,本案与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案情完全不同,既不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也不涉及违反外汇管理制度及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该案观点不能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及(2016)浙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对于银行违反或规避资产负债比例、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贷款集中度等金融监管规定情形,均没有认定其中涉及公共利益违反情形,相关合同都被认定有效。(三)关于中联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额度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砍头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已依约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贷款拨付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本金应为2.5亿元。2.中联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自愿支付第一笔贷款利息198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中联公司自行另将1987.5万元贷款资金划付至其保证金账户内,至其自愿将该笔资金作为第二笔利息支付前,该1987.5万元资金被中联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及获取收益,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中联公司2014年11月21日自愿支付第三笔贷款利息合计1223.28万元,2015年2月13日自愿支付865万元款项(其中25万元为第二笔委托贷款手续费,剩余为第四笔贷款利息),不构成“砍头息”,不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即便利息应予调整,亦应按照期末结息的方式,根据中联公司实际使用的本金额度、期限重新核算应付本息。(四)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大公司全额受让案涉委托贷款全部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利息、罚息属于贷款债权的一部分,当然可以一并转让。(五)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所涉担保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相关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也依法办理完毕。因此相关担保合同应有效,相关担保权利也已合法有效设立。
李严、刘源江、杨同江述称,同意中联公司的意见。
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述称,即便本案贷款视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发放的贷款,也是合法有效的。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为提供贷款的专业金融机构,具有合法的放贷资质,未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中联公司作为企业有权申请银行贷款。本案借款利率标准符合当时的同行利率标准。贷款发放当时,我国并无禁止银行对房地产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他意见同中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长安财富公司述称,同意中大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是本案是否存在“砍头息”及相应的本息如何确定;三是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四是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联公司的陈述可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较高、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自愿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2013年11月26日、27日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汇出的2.5亿元资金流转情况和一审法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的工作笔录,可以认定营口银行鞍山分行通过同长安财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专项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集专项资管计划受托人和受益权人于一身,通过资金“过桥”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将2.5亿元款项交付给了中联公司。在从整体上评价本案中联公司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之间的交易行为时,既要考虑双方实际采用的交易模式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同时也要考虑如何公平地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在本案当事人实施融资行为的2013年时,银行采用“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模式为企业提供融资较为常见,当时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等加以禁止或限制。其次,对于作为商事主体的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而言,追求较高的利息收入本身并不违法,只要合同约定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应受到保护。在本案“受益权转让嵌套委托贷款”的交易模式在当时未受禁止的情况下,亦不存在规避垫资的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本案中,即使营口银行鞍山分行违反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关于“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的规定,因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和协议无效。同时,不能简单地将违反部门规章或国家政策等行为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同法保护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将落空。某种交易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具体分析。中联公司主张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发放本案贷款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中联公司举出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与本案所涉领域不同,案情亦不同,本案不宜参照。第四,如前所述,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中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很难从银行融到资金,而民间借贷利率又较高、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自愿同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的。中联公司基于自身经营逐利的需要签订案涉合同和协议,取得了2.5亿元贷款并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少支付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如果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客观上势必会造成中联公司长期低成本占用银行贷款用于自身牟利的结果,显然不当。综上,中联公司主张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是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案情后针对此个案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凡是未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必然认定有效。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不意味对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确认。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的经营行为是否合规,应由行政监管部门另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砍头息”及相应的本息确定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本案中,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将2.5亿元拨付给中联公司后,次日即收取了1987.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营口银行鞍山分行收取该1987.5万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使中联公司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对于中联公司不公平,故该1987.5万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支付的包括该1987.5万元在内的“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应从本金中扣除,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中联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5亿元-1987.5万元=230125000元。
关于2013年11月28日从中联公司账户转出并存入其在营口银行鞍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又于2014年5月28日转回中联公司账户之后向专项资管计划账号给付的第二笔“利息”1987.5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联公司主张该1987.5万元亦为“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大公司则主张,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砍头息”问题,也应根据中联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额度、期限重新核算应付本息,而不应将中联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全部视为“砍头息”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该1987.5万元资金由中联公司存入保证金账户且之后确实用于支付“利息”,但依照《保证金存款合同》的约定,如中联公司于存入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该笔保证金,也只是导致营口银行鞍山分行仅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后果。由此可见,中联公司对于该款项仍享有支配权,并未影响其实际使用。故该笔1987.5万元资金不属于“砍头息”,不能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应首先充抵借款利息,其余额方可充抵借款本金。如前所述,中联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30125000元。至2014年5月28日,中联公司使用借款的时间为半年,其应付利息为230125000元×15.9%×0.5=18294937.5元。中联公司2014年5月28日实际支付的1987.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外,尚有余额1580062.5元(1987.5万元-18294937.5元=1580062.5元),该余额应充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5月28日中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30125000元-1580062.5元=228544937.5元。
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中联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28544937.5元及自同年5月28日起算的半年利息,该利息的金额为228544937.5元×15.9%×0.5=18169322.53元。同日,中联公司与营口银行鞍山分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并由中联公司向专项资管计划账户分两笔共计支付1223.28万元(1083.75万元+139.53万元=1223.28万元)。在中联公司尚欠第一年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该1223.28万元应首先充抵所欠利息。中联公司主张该1223.28万元为第二年度借款的“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中联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年度借款利息为18169322.53元,经充抵后,尚欠利息5936522.53元(18169322.53元-1223.28万元=5936522.53元)。据此,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展期达成补充协议后,在2014年11月21日,中联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为228544937.5元,且其尚欠展期前的利息为5936522.53元。
在本案中,中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为“判令中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从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2014年11月21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当事人约定有复利的内容,但中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没有要求债务人中联公司支付复利。据此,中联公司在借款第二年度中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仍为228544937.5元,其应支付的第二年度利息为228544937.5元×15.42%=35241629.36元。
另外,中联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向专项资管计划账户付款865万元,该款应充抵其所欠利息。因中联公司在2015年2月22日的时点上所欠利息金额远大于865万元,故不发生充抵本金的问题。
综上,至本案所涉借款期满的2015年11月21日,中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28544937.5元,尚欠利息为32528151.89元(第一年度欠息5936522.53元+第二年度利息35241629.36元-2015年2月22日付息865万元=32528151.89元)。
(三)关于中大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罚息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合同双方有权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并没有禁止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也载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联公司举出的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参照。在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贷款利率为15.42%/年。据此,中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中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中联公司主张中大公司无权收取罚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中大公司有权收取罚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中联公司逾期归还贷款,其应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
(四)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联公司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本案主合同即《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因此相关的担保合同也均应认定为无效。如前所述,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有效,故中联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但在计算本金、利息等问题的处理上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544937.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32528151.89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8544937.5元为基数,按23.13%/年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
四、保证人李严、杨同江、刘源江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800元,由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共同负担1342620元,由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800元,由鞍山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李严、刘源江、杨同江共同负担1162620元,由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丁俊峰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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