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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日期:2020-0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同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观点】

一、条文概述与解读

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形式的范围限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过以除外的方式明确了不是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但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提出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概念。此外,用“公序良俗”的概念取代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明确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

我国参照各闺通例,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民事行为违反这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并不相同。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仅规定某一民事行为的后果是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不涉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通常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没有规定行为后果,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如果对某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救,通常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既要考虑民事行为所损害的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和效率,在不直接损害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尽量维持民事行为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当前当事人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否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情况比较突出,实际上是为其恶意违约寻找借口。《合同法解释(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进一步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

法律上的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条及第58条,其次是《合同法》第7条和第52条。虽然《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中所用的用语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公序良俗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无效,是罗马法以来公认的规范即人不可通过其法律行为降低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法律的重要性,任何降低此类法律的重要性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利益的合同,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等,均属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合同。公序良俗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因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范的不足。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是在遇有损害囿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因此,本款规定,既是对《合同法》第7条有关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强调,也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因民间借贷属民事主体间纯粹的民事交往活动,本身即形式多样,种类繁多,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处于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阶段,如互联网等新型交往工具和交易载体不断冲击着传统的民事交往方式,立法及司法解释难以穷尽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况,也难以预测未来出现的新情况,因此,裁判者在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吋有遵行公序良俗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当然,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人民法院据此裁判吋应审慎适用,不宜作不合法理的扩张解释和不合逻辑的牵强解释。目前,我国有学者参考同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简列如下:®(1)危害国家公序型,比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如《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情形];(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3)违反道德型,如妓馆之开设、转让合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遗赠等(亦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型,比如实践中出现的以家人人身为抵押借贷的情形,过分限制人身自由以换取借款等情形;(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7)违反公正竞争型;(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10)暴利行为型。上述类型基本概括了目前民事审判活动中遇到的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实值参考。当然,在实际审判中可能遇到其他情况,以上观点并非对违反公序良俗所有情况的概括,人民法院得依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相关案例】

1.应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判断合同的效力

——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01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1)民提字第3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2.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罗有维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例要旨: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享有二年索赔时效是被保险轉驅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在索赔时效期间予以理赔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关于“在事故处理结案E"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相关单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解除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为据拒赔。

案号:(200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合同目的本身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则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刘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以合法的债替换本来赌债的,虽具有合法形式,但是其实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此类行为法律不予以保护,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来源:北京法院网

4.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参阅案例》(201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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