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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的混同

日期:2019-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的混同?

关 键 词:资产概念混同,转让客体合法,转让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

问题提出: 双方约定“仅转让公司无形资产”的条款如何理解?

法院观点:

无形资产依附于公司即是公司资产。因此,公司有权出售无形资产,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公司不是股东、不持有公司股份”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没有论据。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股东为杜某(出资2025万元)、苏某(出资475万元)。

2007年6月18日,原告A公司就财产转让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

原告A公司之资产分两大部分,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此次仅以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固定资产归原告A公司所有;

双方同意该无形资产作价500万元,三年内分二期转让。原告A公司同意先转让30%无形资产股权给被告李某,转让价150万元。协议还有其它的事宜约定。

协议签订后,后双方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A公司观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即所谓无形资产,其实为原告A公司的信誉和一级装饰工程资质等级,是依法不能成为作价入股的“无形资产”,且原告A公司并不是股权持有方,转让主体不适格,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李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以原告A公司名义订立,但是由原告A公司控股股东杜某与被告李某洽谈并签字。实际是由被告李某重组原告A公司,且被告李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履行了股权协议中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转让标的物是否合法。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转让的是“无形资产”,对于“无形资产”的指向,被告李某认为对应的是股权;原告A公司现解释为是商誉和资质。而商誉和资质是依附于公司,与公司不可分离,故单独转让商誉和资质之说是无法成立的。因此,原告A公司所谓转让标的物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

第二,关于原告A公司是否是股权转让适格主体。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A公司资产分两大部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并明确了固定资产为A办公楼,此次“仅以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何谓“无形资产”指向不明,而法律概念上的无形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即本案原告A公司。原告A公司将所谓的属公司所有的无形资产出售、转让,主体适格。

第三,关于原告A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系争协议中有资产处置的内容,公司股东的权益自然附着于公司资产之上。且该协议除涉及资产外,还涉及公司经营权,以及股权变更、风险转移。因此,上述协议并非仅为公司资产的转让协议,还具有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故原告A公司股东杜某在该份系争协议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该表示是不明确的法院认为,杜某是否具备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成为判定无效的依据。

第四,关于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资产。从系争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签约双方“仅对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对杜某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转让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况且,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效力,仅在转让人违反在同等条件下不得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义务时,得请求法院撤销转让合同的权利。另外,该协议还涉及公司经营权等内容,故原告A公司以优先购买权主张系争协议无效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A公司主张系争协议无效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请求权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起因主要是在于,原、被告李某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区分开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的区别所在,而是混为一谈。比如在系争协议中约定“仅对无形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在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公司之债权债务关系归原告A公司所有,签订后,所有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归被告李某承担”,以及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一方为该公司,诸如此方面均明显体现了股权原告A公司和被告李某对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概念混同,从而导致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明、协议的有效签字方发生错误,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协议内容的全面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是相互独立的,是不能混同的。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公司规模比较小,或主要控股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往往存在“一言堂”,即公司资产和股东资产相混同的情况,这都是操作不规范和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一旦因上述情况产生争议,诉诸法院后,法律规定和现实中的种种运作所产生的矛盾立时显现,而法院最后的判决只能依据法律规定,与股东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自认为的事实往往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难以全面维护各参与主体各自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本案中,实际最规范的操作方式为,股权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被告李某就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全面评估,确定股权原告A公司所转让的股权的市场价值,然后以此与股权原告A公司(其实应该是该公司的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在争议发生后,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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