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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日期:2019-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52次 [字体: ] 背景色:        

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格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 键 词:合资经营,股权回购,质押担保,名为出资、实为借款

问题提出:股东双方约定,出资一定期限后,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将股权按一定计算方法购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问题: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股权质押权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观点:

是否“明为出资、实为借贷”,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失去质押权利。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原告上海A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C现代资产公司。

同时,原告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被告二D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原告投资满6个月即到2008年7月31日,原告有选择权要求被告一B集团公司全额收购其所持49%目标公司的股份,被告集团公司必须全额收购;收购价格为原告投资额加月利率1.5%的计算总和,预计收购价格为4,326.21万元;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被告一B集团公司届时回购的诚意,被告一B集团公司同意将目标公司51%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并且被告二D投资公司同意把其拥有的500万股H市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限售流通股股份质押给原告。

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被告二D投资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按期要求被告一B集团公司回购股权款。质押标的为被告二D投资公司所拥有的杭州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派生权益是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等其他收益,作为本质押合同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后,该《股权质押合同》的签署经Z省H市Q区公证处公证。2008年1月24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二D投资公司。

2008年1月29日,目标公司即C现代资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100万元,被告一B集团公司投资额为4,131万元,占51%投资比例,原告投资额为3,969万元,占49%投资比例。公司实收资本为3,969万元。

2008年4月2日,被告二D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本次合作未获得H市国土局的认可,因此,C现代资产公司将被迫放弃开发该地块,为确保原告的投资款不受损失,其司承诺,以其司的全部资产(含上市公司控股股权、H市某家电市场等)作为担保,向原告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月20日前,被告二D投资公司向原告补充质押杭州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10万股股份,若按期办理,则前述担保条款自动失效;若到期未办理,其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基础上,承诺放弃一切申诉抗辩权。

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被告二D投资公司及被告三某信息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一B集团公司以4,326.21万元受让原告所持C现代资产公司的49%股权,原告也同意向被告一B集团公司转让。第十一条约定,鉴于被告一B集团公司未在2008年7月31日完成股权回购,原告将对超过期限部分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一B集团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和相关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之约定,违约方应自超过履约期限日期起按年利率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向对方补足不足部分,协议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至终结。被告二D投资公司愿意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充分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有资产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履行义务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二D投资公司愿以2008年1月与本协议各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继续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履行本协议提供质押,直至被告一B集团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三某信息公司愿意以其自有的位于H市L路159号某现代国际大厦约200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担保物。该房产因还未办出房地产权证,故目前仅以承诺方式提供担保。被告一B集团公司为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愿意以其持有的某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提供质押担保。并确认,被告一B集团公司应于2009年1月8日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326.21万元。

之后,原告、被告一、被告四于2008年11月11日至Z省H市工商行政管理局K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 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0万元/万股。

后,被告一B集团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上海A资产经营公司观点:根据合资经营合同,被告一B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326.21万元,其余被告应根据之后的各类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一B集团公司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

1、原告与其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借贷的非法目的,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及利息应按借款计算。

被告二D投资公司观点:原告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打算以要求被告一B集团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取回全部出资款本金,且转让价款含高额利息,系名为出资、实为借款,因此,原告、被告集团公司与其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目的违法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其司以质押股权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某信息公司观点:

原告、被告一与其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

其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以承诺方式提供担保,且以房地产权作为担保物时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原告要求其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一B集团公司与原告为开发地块而成立C现代资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集团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326.21万元。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实质是不是企业间非法融资的问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仅对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一对其拥有股权予以全额回购的约定,从该约定无法看出原告只提供资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就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为其资金所作的安排,与法不悖,故三名被告关于《补充协议》无效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其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起算日期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诉请要求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二D投资公司承担提供的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案中,债务人即被告一B集团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即2,000万股某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股权转让款本金出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被告一B集团公司予以主张质押权,故被告二D投资公司可在原告丧失对被告一B集团公司上述股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仅限股权转让款本金)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三某信息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三某信息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以尚未办出产证的大楼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此也是明确的,现该抵押未经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一B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326.21万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326.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一B集团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二D投资有限公司协议,将质押物H市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限售流通股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二D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向被告一B集团公司追偿。

律师点评: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一B集团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的“在原告投资满6个月即到2008年7月31日,原告有选择权要求被告一B集团公司全额收购其所持49%目标公司的股份,被告一B集团公司必须全额收购”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一B集团公司不能按期回购股权按贷款年利率的10%、15%收取违约金是否符有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向某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00万股股权质押权利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被告一B集团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观点还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中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只不过,一审法院认为,从合资经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显示原告不承担联营的亏损,从而没有采纳被告一代理人的意见。恐怕,这一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被告对法院的裁量结果仍有异议。

如果联营合同有效,自然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有效,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答案就没有悬念。当然,如果联营合同的股权回购条款被认定为“保底条款”,则被告一的辩称就有了道理。

至于原告没有及时向某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00万股股权质押权利,一审判决非常明确,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故其它担保人在原告放弃优先受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通过此案例提醒律师,在审查顾问单位的合同时,一定要避免涉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等有争议条款的行文,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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