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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债权人协议为前股东承担债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与债权人协议为前股东承担债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或者《公司法》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其他公司通过协议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的,或者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并被债权人认可的,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案情介绍

1999年2月24日,原告新疆天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前身新疆军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旅集团)分别与被告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采罗公司)前身北京三力通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的全部股东海南三元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及李元刚、李元冀、李丹、黄珂、张拥军、黄观武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力公司上述7 位股东将其享有的在三力公司股权的10%(即三力公司全部股权的10%)转让给军旅集团,军旅集团同意出资5393000元受让上述股东转让的股权;军旅集团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7日内,将转让金一次付入指定账户;军旅集团按约付款受让股权后,应依本协议内容与7位股东共同修改三力公司企业章程,并报注册机关登记备案。1999年3月1日,军旅集团根据三元公司和李元刚、李丹、李元冀、张拥军、黄珂、黄观武的要求,将股权转让金共计5393000元人民币分数笔汇入海口恒盛实业贸易公司。3月2日,三力公司向军旅集团出具出资证明书称:你公司按照1999年2月24日与李元刚、黄珂、李元冀、黄观武、李丹、张拥军、三元公司7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你公司以转账付款形式购买了以上7 家股东5393000元人民币股本金,占三力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0%股份,同时享有上述股份的股东权益和表决权。

1999年4月20日,三力公司经原全体股东会决议,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九采罗公司。5月28日,九采罗公司传真军旅集团称:就贵公司付款后我司未能及时更改九采罗公司章程一事表示歉意,并建议在原各股东与贵公司所签协议生效的前提下,双方再签署一个补充协议。6月7日,军旅集团回复九采罗公司称:鉴于贵公司关于未及时办理我公司股东权利登记手续的原因解释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同意与贵公司其他股东就此问题订立补充协议。由于贵公司违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使我公司投入5393000元资金未收到预期效益,对此,贵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1999年7月20日,九采罗公司召开更名后的第一次全体股东会,到会股东李元刚、李丹、李元冀、张拥军、黄珂、黄观武、三元公司7人,代表股额 100%。此次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东李元冀、李丹、黄观武将其享有九采罗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三元公司;一致同意股东黄珂、张拥军将其分别享有九采罗公司巧%股权的12%和巧%股权的10%无偿转让给三元公司;一致同意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工商局备案。8月10日,九采罗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三元公司、李元刚、张拥军、黄珂。

1999年7月22日,九采罗公司与军旅集团签订了一份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确认军旅集团已支付的股权转让金5393000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九采罗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协议生效起一年内以转让股权收回的资金支付,到期不能以现金偿还,双方另行协商。同年12月7日,军旅集团整体变更设立天彩公司。鉴于九采罗公司不能履行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天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九采罗公司归还股权转让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诉讼期间,三元公司、李元刚、张拥军、黄珂已将在九采罗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份转让。

(二)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旅集团与三元公司、李元刚、李元冀、李丹、张拥军、黄珂、黄观武签订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分别支付股权转让金后,因三元公司、李元刚、李丹、李元冀、张拥军、黄珂、黄观武未与九采罗公司共同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故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三力公司在更名为九采罗公司后,与军旅集团签订了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应遵照执行。因军旅集团已变更名称为天彩公司,故九采罗公司应向天彩公司偿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九采罗公司返还天彩公司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393000元并支付利息。

九采罗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判决九采罗公司退还股金是错误的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旅集团与三元公司、李元刚、张拥军、李元冀、李丹、黄珂、黄观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军旅集团依股权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金后,三元公司、李元刚、李丹、李元冀、张拥军、黄珂、黄观武未按约定与三力公司办理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及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后因三力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三力公司更名为九采罗公司后,与军旅集团签订的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九采罗公司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九采罗公司拒绝履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评析

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股权转让书的效力和九采罗公司应否履行偿还责任两个法律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加以判断。

本案中,三力公司曾向军旅集团出具了出资证明书,确认军旅集团占有三力公司注册资本金10%的股份,并享有这些股份的股东权益和表决权,认可了三元公司等7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受让人为股东的事实。在军旅集团依股权协议书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后,三元公司等7位股东虽然未与三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并在此后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登记等重大变更事项中,均是由三力公司或者九采罗公司的原全体股东决定并由公司具体实施的,军旅集团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但这些情况只能说明三元公司等7位股东及三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及侵权,不能因此而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并已生效的事实。

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变更登记程序方能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脱离股东身份的表现形式,受让人因此取得股权,并依此向公司主张公司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作出的公示。公司股东变更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从法律意义上讲,转让人对其公司的善意第三人仍要承担相关责任,而对公司内部而言,只要经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受让方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的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均已成立并生效。

2.九采罗公司自愿为公司前股东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

九采罗公司虽然没有与军旅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未收取三元公司等7 位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金,但由于九采罗公司与军旅集团之间签有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九采罗公司承诺承担本不属于自身的债务,应属于第三人自愿加人本案债务关系,与三元公司等7位股东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军旅集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既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向三元公司等7位股东主张权利,也可依退还股权转让资金协议书向九采罗公司主张股权转让金。既然军旅集团选择向九采罗公司主张股权转让金,那么九采罗公司应按照承诺承担偿还责任。

(四)要点提示

公司自愿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相关债权人签订协议,或者公司、前股东、债权人等具体签订协议,否则,假如仅仅公司与前股东签订协议的,未经债权人认可,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履行行为的,则并不能产生该协议的实际效果,即公司作为新债务人的承诺是可以翻悔或者拒绝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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