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
——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撤销权|欺诈|质押|存单质押
案情简介:1996年,工贸公司向银行质押贷款1亿余元,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鉴定,工贸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虽名为电子公司开具,但开户函、公章、人名章均非真印章盖印,电子公司以存单虚假为由拒绝承担责任。1999年,工贸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投资公司作为开办单位未组织清算,3000万注册资金实际出资仅1400万余元。2001年,银行依借款保证合同起诉投资公司、实业公司、电子公司追索债权。投资公司认为借款保证合同因民事欺诈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用于借款质押的存单无真实存款关系,且该存单上的人名章非加盖真实印章,故应认定为虚假存单。以该虚假存单设定的质押关系应为无效。无效存单出具方电子公司和接受方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②工贸公司为实现取得贷款的目的,用虚假存单出质,并以虚假开户证明和承诺书欺骗银行,构成民事欺诈。工贸公司欺诈行为导致银行损失,在银行起诉未请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工贸公司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保证人实业公司应依约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工贸公司出资单位投资公司因未对工贸公司注册资金实际足额出资,应在不足范围内对工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资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对工贸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还应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并以清理财产偿还工贸公司所欠债务。
实务要点: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情况下,借款合同仍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某银行与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朱海年),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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