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指引——执行款分配
本文摘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指引》一书,该书是温州法院对金融债权司法处置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梳理的成果。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温州全市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8177件,涉案标的额超过1100亿元,温州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创新金融审判机制,扎实推进金融债权保护,总结提炼了诸多行之有效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务知识,这些诉讼应用知识、常见问题解答、典型案例汇编是司法经验的提炼与总结,闪耀着温州法院司法智慧的光芒, 也对其他地方法院处理相似纠纷提供积极的参考。
执行款分配
(一)执行款利息如何计算
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进入执行程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大多需要拍卖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而银行系统通常将利息自动计算至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日期,导致两者存在差异,银行结算欠款本息产生问题。
建议:金融机构应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系统修改,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
(二)金融机构如何配合做好抵押房屋处置后的安置工作
金融债权执行案件涉及抵押房屋处置,如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金融机构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抵押房屋。
(三)出卖方缴纳的税款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是否会对金融机构债权受偿产生影响
温州中院和温州市地税局出台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在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处置债务人财产的,交易双方应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费纪要》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阐释,明确了税收债权在破产、执行债权中的清偿顺序,同时指出地税部门应在破产、执行案件受理后及时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
《税费纪要》的出台,一方面旨在取得地税部门的配合与协助,有利于顺利推进金融债权案件执行进程;另一方面是严格依照税法明确交易双方的纳税义务,从拍卖款中支付被执行人的税费。财产处置流转税依法应先予缴纳,无论流转税费由谁负担,均不会对金融债权受偿产生影响。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使买卖双方税费负担更加透明,提高了买受人竞拍热情,有利于拍卖成交价和溢价率的提升。
(四)法院能否协调国税部门,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税费的征收问题,提高金融不良处置回收率
温州中院与温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15日出台的《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收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债务人财产进行拍卖处置,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相关税务部门也已对债务人财产拍卖所得在交易环节预缴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债务人经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证明债务人在上述财产拍卖处置的会计年度内确已资不抵债,上述财产拍卖所得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相关税务部门已预缴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视为破产财产退还给破产管理人。
(五)执行款分配顺序如何,扣除他案执行费、诉讼费是否合理
参与执行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原则上不包括参与分配案件的执行费用,但诉讼费应予以优先扣除,如参与分配案件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要达到诉讼费的公平清偿,只能走破产程序。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已立案尚未取得执行依据,能否参与已执行案件财产分配
当前,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同一被执行人存有债权,但部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另一些案件已立案审理,但尚未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并要求参与分配或者要求为其保留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并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先起诉、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没有起诉、保全,该债权人是否必须另案起诉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解答来看,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参与分配应有所区别,一般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方能申请参与分配,担保物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具体处理方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以认定。
(八)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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