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委托付款|付款计划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确认,欠货款480万余元、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嗣后,开发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其接受建筑公司委托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同日,商贸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依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外,不需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因到期未偿,商贸公司诉请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系其单方允诺,不构成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付款计划仅载明开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无明确意愿为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债务已过清偿期,谈不上担保主债务履行问题,故付款计划与保证宗旨不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②付款计划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而出具,实际上形成了开发公司代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内部合同,此时,开发公司法律地位仅系合同履行辅助人,而非建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债的合同当事人。在付款计划未涉及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关于债的加入及商贸公司可直接请求开发公司为给付的特别约定,此时推定为债务履行承担,对各方当事人公平,亦符合合同义务不及于第三人原理。③案涉承诺书性质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现负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按付款计划向商贸公司付款,则负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商贸公司有权拒绝按承诺书约定放弃向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判决建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130万余元。
实务要点: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而非保证或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作出债务清偿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任容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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